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徐闻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25民初92号
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194875576B。
法定代表人:邓堪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宾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254562749906。
法定代表人:邓堪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的总务处主任,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徐闻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被告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黄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一中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69661.3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6144.39元(按本金1169661.31元自2017年9月18日起以月利率0.435%计至2018年10月18日止的违约金66144.39元,以后的违约金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中标被告第一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原、被告并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期180天,合同价款4259462.55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每月按进度支付85%进度款,工程结算后2个月内付到95%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保质金,于保质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15天内返还,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8月2日竣工,2017年4月27日验收合格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先后五次支付工程款,共计3354462.11元(其中:2015年12月29日付1277838.77元,2016年5月10日付999900元,2016年9月9日付554300元,2016年12月13日付222300元,2017年3月23日付300123.34元)。2017年7月18日经徐闻县财政局审定该项工程造价为4524123.42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169661.31元(4524123.42元-3354462.11元)。根据合同约定,至2017年5月12日止被告应将扣下的5%保质金退还原告,至2017年9月17日前被告应将拖欠的1169661.31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9月18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据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建筑公司主体资格;
2.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中标被告第一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经合法许可施工并于2017年4月2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4.财政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中学的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18日经徐闻县财政局评审工程造价为4524123.42元的事实;
5.电子回单、发票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354462.11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69661.31元的事实。
被告第一中学答辩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希望原告减免违约金。
被告第一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一中学对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第一中学需建设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遂按规定委托湛江市友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招标。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该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2015年12月3日,以第一中学为发包人与以第一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为第一中学塑胶运动场项目;2.工程地点为第一中学校园内;3.工程内容为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坪、排水沟长、辅助区项目塑胶地面等工程;4.施工面积为13992平方米;5.合同价款4259462.55元;6.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人造草坪、排水沟等工程;7.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8.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条款);9.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每月按进度支付85%进度款,工程结算后2个月内付到95%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保质金,于保质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15天内返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零星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徐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验收工程合格,并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7年7月18日,经徐闻县财政局审定该项工程造价为4524123.42元。
另查明,工程建设中,被告第一中学分别支付工程款如下:1.2015年12月29日付1277838.77元;2.2016年5月10日付999900元;3.2016年9月9日付554300元;4.2016年12月13日付222300元;5.2017年3月23日付300123.34元。上述工程款共计3354462.11元。
再查明,第一建筑公司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一建筑公司和第一中学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第一建筑公司承建了第一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项目”。因该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一建筑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业经验收合格。徐闻县财政局于2017年7月18日审定该项工程造价为4524123.42元,即原、被告均认可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524123.42元。而被告第一中学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分别支付工程款5次,共计3354462.11元(1277838.77元+999900元+554300元+222300元+300123.34元),尚欠工程余款1169661.31元(4524123.42元-3354462.11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第一中学尚应支付工程款1169661.31元给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基于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后2个月内付到95%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保质金,于保质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15天内返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对保质金226206.17元(4524123.42元×5%)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保质期(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15天内即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剩下的工程款943455.14元(1169661.31元-226206.17元)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结算后2个月内即2017年9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闻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661.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22620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43455.14元为基数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远臣
人民陪审员  彭 彬
人民陪审员  张祖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杨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