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4民初4315号 原告: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新川路海新钢材市场第34之二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8255393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城东平一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19487557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湛江市和易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551719628G。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 原告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众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湛江市和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058523.97元以及利息(以尚欠货款1038523.9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058523.97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058523.9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91117.6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一建公司(买方)、被告***、被告和易公司(保证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将湛江市***××镇××花园××期住宅工程工地所用的部分建筑钢材由原告供应,一建公司若有超期30日未付,按每批次该单总货款金额以3%月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被告和易公司自愿为一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一建公司提供建筑钢材,但被告一建公司多次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案号(2019)粤0804民初1039号]。诉讼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各方于2019年1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载明***、和易公司应在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80002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和易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月内付清给原告;如***、和易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起诉要求立即足额偿还尚欠货款,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易公司已偿还的款项按先清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便按约撤回起诉,但***、和易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仅在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并于2022年7月18日委***向三被告发送了《律师催告函》,三被告亦多次承诺偿还但均未兑现。2022年7月31日,***作为三被告的代表与原告再次结算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58523.97元和利息591117.60元,并约定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一、2019年11月26日粤众公司与***、和易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但一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该协议对一建公司没有约束力。粤众公司于2019年将一建公司及***、和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804民初1039号,起诉后,于2019年11月26日粤众公司(甲方)与***(乙方)、和易公司(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捌拾万零贰拾元整(¥8000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以所欠总货款150002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以800020元为基数计算)、甲方己支付的律师费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乙方及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给甲方……3.若乙方、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清偿所欠货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起诉要求乙方、丙方立即足额偿还尚欠的货款,并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丙方己偿还的款项按先清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清偿……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一建公司并非该协议相对人,该协议只对粤众公司、***、和易公司有约束力,对一建公司没有没有约束力。二、粤众公司诉请一建公司与***、和易公司共同清偿其欠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一建公司的诉求。粤众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显示,“若乙方、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清偿所欠货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起诉要求乙方、丙方立即足额偿还尚欠的货款,并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丙方己偿还的款项按先清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和易公司不按该协议履行,粤众公司只能起诉***、和易公司要求清偿欠款本息,起诉一建公司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一建公司的诉求。综上,粤众公司诉请一建公司与***、和易公司共同清偿其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一建公司的诉求。 被告***、被告和易公司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础信用报告,3.身份证,共同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购销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2017年6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湛江市***××镇××花园××期住宅工程工地所用的部分建筑钢材由原告供应,一建公司若有超期30天未付,按每批次该单总货款金额以3%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与和易公司自愿为一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5.和解协议书,6.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诉讼中各方于2019年1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和易公司应在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80002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清偿所欠货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起诉要求立即足额偿还尚欠货款,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7.尚欠货款结算明细表,8.律师催告函邮政速递物流,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并于2022年7月18日委***向三被告发送了律师催告函,三被告亦多次承诺偿还但均未兑现,2022年7月31日,***作为三被告的代表与原告再次结算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58523.97元和利息591117.60元,并约定三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70000元;10.(2022)粤0804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11.微信缴费截图;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12.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涉案债务,并委***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三被告亦多次承诺偿还但均未兑现。13.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7万元。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和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一建公司无关。《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真实的,但该委托书内容很清楚,***仅为签订经济合同的代理人,一建公司并不同意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购销合同》的乙方实为***,并非一建公司,原告以该《购销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理由。3.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和解协议》证实原告与***及和易公司签订,与一建公司无关,所欠款项应由***及和易公司偿还。4.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一建公司并非欠款人,《和解协议》签订后,***与和易公司才是欠款人,***签名确认只代表其自己,不代表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未曾承诺还款,原告主张一建公司承诺还款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2,我方没有收到催告函,催告函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3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粤众公司对被告一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及所要证明事实有异议。首先,原告并不清楚一建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只认可其委托代理关系;其次,即使其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依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建公司是以包工、包费用的形式将和易公司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并不包料,工程所需的材料是由一建公司提供,这更好的证明了涉案的材料款是由一建公司购买的,一建公司是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的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一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湛江市***××镇××花园××期项目住宅工程,甲方收取项目管理费10万元,乙方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 2017年6月7日,粤众公司(甲方、卖方)与一建公司(乙方、买方)的代理人***、和易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湛江***××镇××花园××期项目住宅工程工地所用的部分建筑钢材由甲方供应,甲、乙、丙三方订立如下条款:一、合同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湛江***××镇××花园××期项目住宅工程工地完成之日,按照乙方的需求向乙方提供所需钢材。三、货物确定,每次提货时双方根据当时正常市场价格来确认价格。钢材的具体规格、品牌、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价格以双方另行确认货物交易签收或对账凭证为准。四、货物交付,甲方负责包送到乙方的湛江***迈**和易海景花园项目工地,地址为湛江***迈**。乙方指定货物接收签收确认人员为***和***,乙方保证指定人员24小时全天候配合验收货物。六、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单价以提货时双方均确认的价格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成交量结算。2.乙方若有超期出30天未付,按每批次该单总货款金额以3%月利率计算(以出货日后30日当天起计)资金占用费给甲方;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结付清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在乙方支付相应货款时一起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3.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单批次货款欠款期最长不得超过90天或总欠款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2800000元整,如超过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必须先付清前面到期付款的欠款方能向甲方购买下批次货物。七、违约责任,3.如乙方单批次的欠款时间超过90天或总欠款额度达到人民币1800000元整,仍继续拖欠货款或无故拒绝接收货物的,则视为乙方违约,除按上述第六条第2款计付资金占用费外,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拖欠甲方全部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担保条款。1.为保证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丙方的保证期间自乙方拖欠甲方货款或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落款处,粤众公司在甲方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作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捺印并书写其身份号码,和易公司在丙方处**,***在丙方处加上“和***身份证440804196412××××”并捺印。签订合同过程中,***向粤众公司提交一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办理湛江市和易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易海景花园一期项目住宅工程(***糖厂“三旧”改造项目)总共1-13栋、建筑总面积19001.98㎡、框架结构,三层、六层事宜。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签发日期:2017年6月5日。一建公司在授权单位处**、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材送至***迈**和易海景花园项目工地。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粤众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以一建公司、***及和易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6日,粤众公司(甲方)、***(乙方)、和易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粤众公司诉一建公司及***、和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8000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以所欠总货款1500020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以800020元为基数计算),甲方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乙方及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给甲方。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丙方支付的700000元之日起15日内,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三、若乙方、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清偿所欠货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起诉要求乙方、丙方立即足额偿还尚欠的货款,并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丙方已偿还的款项按先清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四、甲方承诺,在乙方、丙方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付清所欠货款本息后,各再无债权债权关系,甲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的主张。粤众公司在甲方处**及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和易公司在丙方处**。一建公司未参与该和解过程。2019年12月2日,被告和易公司向粤众公司支付700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804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粤众公司撤回起诉。 2022年7月31日,原告粤众公司与***进行结算,***在《**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易公司尚欠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建筑钢材货款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经三方债务人与债权人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7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1058523.97元以及利息591117.6元。三债务人承诺于2022年8月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未按时足额清偿,债权人可向本结算明细表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向债务人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在债务人代表处签名捺印。 因***、和易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粤众公司再次就上述钢材交易货款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粤众公司明确:《结算明细表》中货款本金1058523.97元是由实际欠款800020元、利息及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组成。本院庭后对***进行询问,***陈述其挂靠一建公司对***××镇××花园××期的工程进行施工,其认可《和解协议书》及确认和易公司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70万元,对《结算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实际欠款应为800020元及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70000元。 另查明,粤众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0000元。粤众公司提交了2022年8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代理费70000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和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粤0804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和易公司名下价值共计1130000元的财产。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10月12日,粤众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在中国工商银行2015××××9334账户及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粤0804民初43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在中国工商银行2015××××9334账户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购销合同》的买方如何确定以及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的规定,签订合同过程中,***向粤众公司提交一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其在《购销合同》落款处一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处签字,故《购销合同》的买方应为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与粤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一建公司、***、和易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和易公司系涉案***××镇××花园××期项目的开发商,一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购销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对***陈述其与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予以确认。***作为涉案***××镇××花园××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赊欠货款,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易公司自愿在《购销合同》丙方(担保方)处签名**为一建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和易公司应对一建公司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19年就货款提起诉讼后,因与***、和易公司达成协议撤诉,《和解协议书》系粤众公司与***、和易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此时一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期限已过,一建公司未参与协商,事后亦未对和解协议作出追认,和解协议内容未涉及一建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该协议对一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一建公司抗辩涉案货款未经结算,对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涉案货款经双方结算的总金额及尚欠货款数额,**《和解协议书》认定一建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数额,对一建公司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易公司承诺在签订协议时,向粤众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800020元、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该协议书是粤众公司、***、和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于2022年7月31日与粤众公司对账,在《结算明细表》债务人代表处签名确认尚欠货款本金1058523.97元以及利息591117.6元。此时一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期限已过,***也未取得和易公司的授权委托及一建公司重新授权,粤众公司对***不能代表一建公司及和易公司进行对账应有足够的认知。且一建公司及***均对《结算明细表》有异议,粤众公司自认《结算明细表》中的1058523.97元是由实际欠款800020元、利息及实际支出律师费损失20000元组成,故本院对该《结算明细表》货款金额及利息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和易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和易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将货款利息及律师费2万元累计为货款1058523.97元并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和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20元(1500020元-700000元)及利息,结合《和解协议书》及原告的请求,利息为:1.按照月利率3%,以150002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以8000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800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货款及相应利息、原诉讼律师费2万元由***、和易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货款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该费用由***、和易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及和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和易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1.按照月利率3%,以150002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以8000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以800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湛江市和易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7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和易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湛江市和易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20276.76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由本院立案执行;湛江市粤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0276.76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华 书 记 员 陈 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