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4821号 原告:***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徐城东平一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19487557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辛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05189100XR 法定代表人:余海炉。 原告***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及***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72810.4元及利息1200.55元(以72810.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其承建的顺控容桂学校工程项目施工需求,自2021年4月至2022年7月间分多次向被告下属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9日注销)租赁住人用集装箱、空调、床等物资,应被告要求,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租赁物押金223000元。至2022年7月7日结算时,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123689.6元、运费22000元、损坏赔偿费用4500元后,被告仍需退还原告押金72810.4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返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押金72810.4元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据原告述称,原告是顺控容桂学校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因施工需要,原告在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州分公司)处多次租赁住人用集装箱、空调、床等物资,目前被告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已经注销(注销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租赁时原告向被告广州分公司支付押金及运费,被告广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代表收取原告的租金,经手人是**为,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广州分公司的收据,收款凭证上显示的收款方也是**为,因原告支付了租赁押金远远高于实际需要向被告广州分公司支付的押金、运费及损害补偿费用,双方于2022年7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扣减租金、运费以及损坏赔偿费用后,被告广州分公司仍需退还原告押金72810.4元,后经过多次向被告及其分公司催讨均未果,因被告广州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广州分公司。 原告提交的收据中部分盖有被告公章,部分盖有被告广州分公司的公章,所有的收据均有代表**为的签字。 原告述称,就涉案费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的代表对账,该代表是被告广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余浓,也是经办人**为的配偶;对账单中从序号1至65的部分为本案涉及的押金、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结算情况,小计中的金额72810.4元为应退金额,序号65之后的对账为其他案外主体结算费用的情况,因其他主体委托被告工作人员在同一张结算单上确认,所以显示了其他的内容。 原告确认,双方签订对账单时间是2022年7月7日,此后双方未再有合作,最后一次提供租赁物的时间是2022年7月6日,因当时原告未查询被告广州分公司的企业情况,所以一直保持合作,直至原告代理人起诉时经查询才得知被告广州分公司已经被注销。 对账后为追讨款项,原告曾于2022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到该函件后10日内退还剩余押金款项72810.4元,被告于2022年9月6日收取律师函后未作出任何回应。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理应信守承诺,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对账单、收据等证据佐证被告广州分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金额为7281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合同相对方本是被告广州分公司,但因其已经注销,且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为总公司,其广州分公司的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对账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退还72810.4元,但被告未予以履行,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因双方对此标准未作出约定,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2022年9月6日)后的十日内退还款项,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以72810.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退还款项72810.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810.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二、驳回原告***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5.14元,被告镇江远东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