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
法定代表人: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钢,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系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徐州华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苗传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寻,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建设公司)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泉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州华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诉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飞虹集团公司共欠华康公司货款431220.45元,此款飞虹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华康公司200000元,华康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飞虹集团公司不能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而于2014年8月20日给付,则应给付华康公司250000元。(三)如于2014年8月20日前仍未给付,则华康公司可按431220.45元申请执行。诉讼费7770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华康公司承担(如飞虹集团公司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由飞虹集团公司承担,华康公司可与案款一并申请执行)。
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根据华康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泉执字第2652号。在执行过程中,华康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
原审法院查明,飞虹集团公司于1994年5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飞虹集团公司工会和徐州飞虹新型金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嘉实(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嘉实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在香港注册为有限公司,注册股本100万股。2009年9月10日,飞虹集团公司与华盛嘉实公司签订《关于组建飞虹建设公司的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华盛嘉实公司300万美元注册资金、飞虹集团公司860万美元注册资金在半年内全部到位。飞虹集团公司投入的钢结构、网架制作、施工设备在第一期厂房开工前全部到位。飞虹建设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后,即按建设部规定申报一级钢结构施工资质、甲级网架、轻钢设计资质。飞虹集团公司派往飞虹建设公司的各类技术人员(包括建造师)必须至少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上述资质的名额要求,并将这些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到飞虹建设公司。飞虹建设公司申报以及钢结构网架施工资质、甲级网架轻钢设计资质获准后,飞虹集团公司承诺放弃上述资质证书,全力以赴将飞虹建设公司做大做强。飞虹建设公司不承担飞虹集团公司的债务。飞虹集团公司原退休、内退人员工资仍由飞虹集团公司按原渠道发放。飞虹集团公司在社会上有关钢结构网架商誉如江苏著名商标称号转移飞虹建设公司。飞虹建设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160万美元,其中飞虹集团公司出资860万美元,占74%,华盛嘉实公司出资300万美元,占26%。飞虹建设公司承继飞虹集团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飞虹集团公司不再保留该资质。2010年12月,飞虹建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飞虹集团公司变更为江苏鑫路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华实钢结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飞虹集团公司收到股权受让款后,又分别将该款项通过徐州市茂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回江苏鑫路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华实钢结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飞虹集团公司通过设立飞虹建设公司,将飞虹集团公司的优质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技术人员、工程设备、商标、商誉等转给飞虹建设公司,飞虹集团公司的债务仍由其承担,飞虹集团公司成为一空壳公司,丧失继续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飞虹建设公司注册成立后,飞虹集团公司将持有的飞虹建设公司的股权虚假转让给江苏鑫路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华实钢结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导致对飞虹集团公司在飞虹建设公司的股权执行不能。故申请人申请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飞虹建设公司的设立视为飞虹集团公司的法人分立行为,申请人申请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遂裁定,(一)追加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华康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原审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飞虹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涉案执行依据是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对于该调解书内容毫不知情,复议申请人在2009年与被执行人清理应收应付账款中根本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户名。本案债务不真实,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二、根据省高院和最高院关于飞虹集团公司债务可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类案生效判决,可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须是在飞虹集团公司分立之前形成的债务。飞虹集团公司分立是2009年,本案调解书形成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形成的于飞虹集团公司分立之前。三、即使本案债务形成于公司分立之前,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也应在公司设立时飞虹集团公司所占出资数额860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消原审法院(2014)泉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康公司的追加申请。
华康公司答辩称,对于飞虹建设公司称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表述。本案债务形成于2009年7月之前,有当时双方签订结算单为证,本案债务形成于飞虹集团公司分立前。飞虹集团公司分立时,还向飞虹建设公司转移了资质、技术人员、设备等资产,不能仅仅以其出资的现金价值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飞虹建设公司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虹建设公司系飞虹集团公司分立后新设的公司,分立过程发生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该事实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8号复议裁定予以认定。同时,关于飞虹建设公司请求其应在860万美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案件中均未予支持。
又查明,2009年2月10日,飞虹集团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华康公司为飞虹集团公司加工海南国投水泥厂工程部分产品部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200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加工结算单,飞虹集团公司尚欠华康公司631220.45元。该事实由(2014)泉商初字第384号卷宗材料予以佐证。飞虹建设公司于本院审查期间提交飞虹集团公司原财务系统中记载的截止2009年12月30日前所有欠付款供应商清单,该清单中无华康公司名单,以此证明本案债务应发生于飞虹集团公司分立之后。对于该证据,华康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为飞虹集团公司单方制作,且华康公司是加工商,不是清单中所称的供应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飞虹集团公司对华康公司的本案债务形成于2009年7月之前。飞虹集团公司分立并设立飞虹建设公司发生于2009年9月之后。显然飞虹集团公司对华康公司的本案债务发生于飞虹集团公司分立前。根据上述规定,飞虹建设公司应对飞虹集团公司对华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康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追加飞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对于飞虹建设公司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飞虹建设公司应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飞虹建设公司主张其应在860万美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异12号裁定对该主张亦未予认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