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建湖县教育局、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123号
建湖县教育局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9)苏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诉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集团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1.飞虹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98.1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989.17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苏润公司对飞虹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8月30日,苏润公司被宣告破产)。 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高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执行。2011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1)苏执监字第0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执行。南京中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宁执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执行。溧水法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1)溧执字第856号,立案执行标的42873200元。2016年5月18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督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该院执行。江苏高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案号(2016)苏执14号,立案执行标的3298万元。 2010年12月22日,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通过江苏嘉禾国际拍卖公司竞得东方资产公司对飞虹集团公司项目截止至2010年9月20日的剩余债权。2015年7月17日,众联公司向溧水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东方资产公司变更为众联公司,溧水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1)溧执字第856号裁定,变更众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6年12月27日,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执异12号执行裁定,以飞虹集团公司分立为由追加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建设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裁定飞虹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该院(2007)苏民二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虹建设公司不服该(2016)苏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飞虹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高院(2016)苏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此外,飞虹建设公司与建湖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建湖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飞虹建设公司工程款1084.276万元。建湖县教育局不服该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飞虹集团公司,原审认定飞虹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存在错误。江苏高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6)苏执14号之九执行裁定载明:该院于2017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建湖县教育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湖县教育局于2017年10月25日向该院汇入执行款396.443万元,尚欠80万元至今未履行。江苏高院遂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建湖县教育局到期债权80万元。江苏高院于2019年2月28日扣划建湖县教育局80万元。该院另查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泉民调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1.建湖县教育局与飞虹集团公司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建湖县体育中心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1年3月9日解除;2.飞虹集团公司于2012年底前一次性退还建湖县教育局借款本金80万元。 建湖县教育局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江苏高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对飞虹集团公司有80万元的预付工程款债权,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原则予以扣除,江苏高院强行扣划异议人已经抵销的80万元债权不当,请求撤销(2016)苏执14号之九执行裁定,退还扣划的80万元。
众联公司辩称,涉案争议款项系执行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与异议人主张的扣减部分没有关联性。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对其异议应予驳回。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系对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建湖县教育局进行执行,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对尚欠飞虹建设公司80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其抗辩理由为其对飞虹集团公司有80万元债权,可以抵销其对飞虹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但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飞虹集团公司对建湖县教育局并不享有债权,不属于可以抵销债务的法定情形。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对飞虹集团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主张。异议人建湖县教育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江苏高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执异3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建湖县教育局的异议请求。 建湖县教育局不服江苏高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高院作出的(2019)苏执异32号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以债务抵销方式将江苏高院扣划的80万元工程款退还复议申请人。主要理由如下:1.江苏高院作出的(2019)苏执异32号执行裁定违背客观事实,飞虹集团公司因体育中心工程前期施工产值80万被飞虹建设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违法占有,飞虹建设公司应当返还给飞虹集团公司,再由飞虹集团公司返还给建湖县教育局。建湖县教育局与飞虹集团公司之间的预付80万元因为认知错误而被调解成借款,飞虹集团公司也没有返还80万元;2.涉及建湖县体育中心的工程款应将飞虹集团公司、飞虹建设公司与建湖县教育局的债权债务合并执行,将飞虹集团公司所预支的工程款80万元从飞虹建设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 申请执行人众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建湖县教育局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1.众联公司对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的合法债权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江苏高院应加大执行力度,建湖县教育局作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应负协助义务;2.本案争议款项系众联公司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飞虹建设公司对建湖县教育局到期债权的法定组成部分,与飞虹建设公司主张抵销部分不具有关联性,江苏高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应予维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务抵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前述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由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归还借款80万元的主体已确认为飞虹集团公司,与众联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的飞虹建设公司并非同一履行义务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债务抵销的条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湖县教育局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债务抵销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本案中,建湖县教育局欠付飞虹建设公司80万元工程款,建湖县教育局对飞虹集团公司享有80万元债权,而飞虹集团公司与飞虹建设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建湖县教育局要求飞虹建设公司偿还80万元的主张已被生效民事裁定驳回,建湖县教育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飞虹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建湖县教育局有关抵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江苏高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建湖县教育局以飞虹建设公司为被告、飞虹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建湖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字4349号民事裁定,驳回建湖县教育局的起诉。建湖县教育局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苏09民终26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驳回建湖县教育局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刘慧卓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记员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