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辉,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鹏,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邱启彬。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梅安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与**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保修期限为十二个月,总体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当日起计。”**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工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计算表》,确认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连廊保修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程安装协议》所约定的保质期,是**支付余款义务的成就条件,即保质期届满一年。及后,该协议另约定了保修期限十二个月。虽然“保质期”与“保修期限”文字表述不一致,但结合上下文和生活常识可以看出,两者均指同一时间,即不早于《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约定的“一年后”或“十二个月后”,即2015年12月20日,截止2018年5月24日***起诉之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是鸿洲公司作为业主方,由湛江建工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并经层层分包最终由***承建,按照一般惯例,保修由实际施工方承担,***作为实际施工方对案涉项目的保质期不可能远少于**的质保期。二审法院认定***对案涉项目的保质期截止2015年4月,远早于**与湛江建工公司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约定的保修截止日期2015年12月20日,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诉请**支付工程余款60347.83元及利息,并提交《工程安装协议》《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结算表)》等佐证。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余款”,故**支付合同余款5%的期限是保质期满后一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交付**验收,截止2015年4月保质期即已届满,诉争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质期届满的次日起算。***于2018年5月2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主张,**与湛江建工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计算表》确认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因此本案保修期亦应计至2015年12月20日。因**与湛江建工公司的上述约定与本案《工程安装协议》属不同法律关系,对***与**无约束力,***据此主张保修期截止2015年12月20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卫东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