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终2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61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原建湖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湖中南路文化艺术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建设公司)、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网架公司)、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飞虹建设公司)、建湖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建湖文广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两案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对飞虹网架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另案中只是确定***对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同意协助审计的事实问题,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作任何处分。2.***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否定另案结果的情况,另案的判决系建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因为***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法院)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没有异议,且***对飞虹网架公司同样享有债权,溧水法院执行的是普通债权,而***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故***结合本案事实后认为本案在另案的纠正后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完全错误。
登达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的上诉请求。结合***分别提起的两次诉讼中所依据的起诉状及相关的裁判文书,基本上可以认定为系同一事实,所以属于重复起诉。
飞虹网架建设集团、飞虹网架建设公司均未答辩。
建湖文广旅局辩称,根据政府相关会议的要求,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系建湖县住建局,且从合同履行及审计要求来看,更能确定建湖县住建局系发包人,建湖文广旅局对于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均不清楚。其余同登达建设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70万元(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2.判令飞虹网架公司、飞虹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判令建湖文广旅局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对登达建设公司、飞虹网架公司、飞虹建设公司和建湖文广旅局应当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登达建设公司、飞虹网架公司、飞虹建设公司和建湖文广旅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实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要求登达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约170万元(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即为(2014)建民初字第01973号***与登达建设公司、飞虹网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所涉案件事实,该案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8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建湖县文化局将文化中心BT工程项目发包给登达建设集团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关于建湖县文化中心工程BT投资建设项目之特许投资建设及项目回购合同》,就项目概况、投资建设及回购模式、项目回购、工程设计及建设、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3日,登达建设集团(甲方)与飞虹网架建设集团签订《建湖文化艺术中心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约定由飞虹网架建设集团垫资施工建湖县文化中心A区、C区、E区等全部钢构网架工程,图纸设计及施工安装均须达到国家标准。双方一致同意按BT模式中标合同共同申报专业工程施工的BT模式为最终结算价,由审计部门审计后确认总价。考虑到实际施工中甲方需要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按审计确认的BT模式总价税前下浮23%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结算价(乙方同意免计设计费)。该工程回购期限为三年,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税金收缴方式。***在飞虹网架建设集团代表栏签名。
2010年1月11日,飞虹网架建设集团与***签订《企业营销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形式为承包方按工程造价比例上缴发包方管理费、上缴签订工程合同所含各项加工任务;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业务地域范围为在省市及周边地区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承包主要内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8月8日,溧水法院作出(2011)溧执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苏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飞虹网架建设集团在登达建设集团余下的全部工程款。
2015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件中,***作为原告诉被告登达建设集团、第三人飞虹网架集团以主张实际施工建湖文化艺术中心钢结构网架分项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是为了获取承建工程的款项,但该款已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溧执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执行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苏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原告如要实现其实体权利需先向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的起诉。
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已由建湖县审计局进行项目审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之前,***曾以登达建设集团为被告、飞虹网架建设集团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的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执行债务,且已由溧水法院予以执行,遂以***应先向溧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为由驳回了***的起诉。在该案裁判后,***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中,***仍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已起诉事项在前案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即本案诉请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诉请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