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9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辉,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413号207-208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理解协议条款。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涉案的全部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的4月,而***完工的日期虽然当庭承认是2014年的4月份,但实际上***完成工程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12月29日,并且***的起诉书中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也是2014年12月29日可以证明。根据双方之间的《工程安装协议》第六条第4项来看“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以及第九条第1项约定:“保修期限为十二个月……。”根据上述字面表述,工程完工后满十二个月,**就应该支付余款,即***行使权利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满一年的次日,也就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何来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其次,***本义就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在一定期限内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在保质期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则保质期一经届满,***就应退还给债权人的制度。在本案中既然双方约定了保质期(12个月),那么,保质期一经届满,债权人就可以行使返还***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行使追讨权利的第一时间点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点。否则,***也应从工程完工后十二个月届满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点应该是2015年的4月份,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期间进行过追讨,***于2018年5月24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远远超期。所以,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但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协议条款,并且错误地理解、曲解了法律,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飞虹公司、亿鑫公司、鸿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60347.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飞虹公司、亿鑫公司、鸿洲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飞虹公司、亿鑫公司、鸿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洲公司是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的业主。2012年3月25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包方,以下称湛江市建筑广州分公司)与亿鑫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亿鑫公司承包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7142656.94元,上述合同湛江市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人或签约代表为***,亿鑫公司的委托人或签约代表为**。
2012年5月7日,***(乙方)与**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合同的甲方是“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仅有**签名,没有飞虹公司印章。上述《工程安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现有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以下称诉争钢结构工程)需要安装施工,乙方具有钢结构工程安装及施工经验和经历的专业施工队伍,现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此工程安装任务;安装期为90天,工程造价为1272000元;进场开始施工付3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余款;甲方以支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若乙方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进度款,需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2%;等。
***于2014年4月份完成诉争钢结构工程的承揽工作并交付给**验收。2014年12月19日,***与**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结算表)》,该表记载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206956.6元,已付金额为961305.02元,应付金额(付至结算金额95%)为185303.75元。2014年12月22日,亿鑫公司向***出具《收款委托书》,该文书内容如下:致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收款事宜,现委托***前往贵司收取部分工程款,收款金额为185303.75元。***持有该《收款委托书》向鸿洲公司收取了工程款185303.75元。《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尚欠***诉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60347.83元(以下称诉争工程款)至今未付。
2013年9月18日,鸿洲公司的签约代表何某与***、**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钢结构连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鸿洲公司是甲方,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是乙方,亿鑫公司是丙方,该协议主要对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鸿洲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丙方按照时间完成工程,则甲方和乙方承诺按期向丙方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还提交了**名片一张、***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与**签订的其他工程的安装协议、***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据、台山市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相关工人购买的意外险保险发票及保单。上述***与**签订的其他工程的安装协议的甲方是“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仅有**签名,没有飞虹公司印章。上述**的名片记载**的身份是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及台山市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区域经理。
诉讼中,**为了证明其是亿鑫公司员工及代表人,提交了承接其他工程与业主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亿鑫公司的委托人或签约代表是**。
***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通过与**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承揽了诉争钢结构工程,***亦完成了诉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并通过了验收,《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即委托方尚欠***诉争工程款60347.83元至今未付。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一、***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是谁;三、亿鑫公司及鸿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争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尚欠***诉争工程款是合同金额的5%,《工程安装协议》仅约定该款项应在一年保质期满后支付,没有约定一年保质期满后何时支付。因此,该付款条款实质上是仅约定了***在诉争工程一年保质期满后方可向《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主张付款,未约定《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支付诉争工程款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诉争工程款的债务人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认定诉争钢结构工程是亿鑫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根据《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安装协议》、《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钢结构连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再结合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各自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湛江市建筑广州分公司承揽了鸿洲公司的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相关工程,湛江市建筑广州分公司将其中合同价款为7142656.94元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亿鑫公司,***通过**承揽了亿鑫公司上述钢结构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即诉争钢结构工程。其次,《工程安装协议》甲方的签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不是飞虹公司,**以飞虹公司身份签约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工程安装协议》记载合同的甲方是飞虹公司,但飞虹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飞虹公司委托**签订,而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讼过程中飞虹公司亦未追认**是代表其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与**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履行主体为飞虹公司。民事主体在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签约一方一般不会仅凭签约另一方代表派发的名片而相信该签约人就是名片上记载商事主体的签约代表。因此,即便**向***派发了显示其是飞虹公司经理身份的名片,也不能据此认定**是代表飞虹公司签署了《工程安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即便飞虹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飞虹公司是《工程安装协议》的相对方,***主张飞虹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仲杭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鑫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交其与**关系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亿鑫公司的职员,因此不能排除**向亿鑫公司承包诉争钢结构工程后再转包给***的可能。一审法院在确认《工程安装协议》项下债权债务与飞虹公司无关前提下,依法认定《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是**本人,即《工程安装协议》甲方的签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为**,***主张**清偿诉争工程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工程安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的主要义务。因此**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诉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收款委托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亿鑫公司委托***向鸿洲公司收款实为亿鑫公司将其在鸿洲公司的185303.75元债权让与给***。因此,***举证的《收款委托书》及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亿鑫公司是《工程安装协议》的甲方或协议的履行主体,亦不能证明亿鑫公司是诉争钢结构工程的定作人,且一审法院不能排除**向亿鑫公司承包诉争钢结构工程后再转包给***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仲杭主张亿鑫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不予支持。鸿洲公司虽然是诉争钢结构工程的业主,不是《收款委托书》的相对方,亦不是诉争钢结构工程的定作人,***主张鸿洲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仲杭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于2014年4月份完成诉争钢结构工程的承揽工作,按照《工程安装协议》的约定**应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向***支付工程款,**未向***支付该款,已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仲杭主张计付诉争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主张付款,一审法院对*仲杭主张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347.83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9元,由***负担206.9元,**负担1335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中根据**与***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支付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余款。从上述条款的文义理解,不仅明确了**需承担合同余款(5%)的付款义务,同时亦约定了**完成支付余款义务的期限为“保质期满后”。***自涉案工程一年保质期满后的次日开始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积极向**主张权利。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早于2014年4月份交付**验收,据此推算,2015年4月份后保质期即已届满,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保质期届满的次日起算,至***2018年5月2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仲航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提出过权利主张。现**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表示不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故***主张的债权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蔚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