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商初字第430号
原告顾玉兰。
委托代理人佘上能,*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北段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乔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顾玉兰与被告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交通设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兰委托代理人佘上能,被告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尚有97500元货款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975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光环交通设施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业务发生在2007年1月份,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于2007年发生业务,结算单上的单位名称是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当时还未注册,并且该加工厂的经营期限只是到2012年1月1日,现在已经过期。所以顾玉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顾玉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成立时间为2004年8月9日,该单位的业主是原告顾玉兰,单位性质是个体工商户。
2、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的业主,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3、2012年3月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亮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内容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曾向被告追要本案的工程款,并且双方谈到了如何归还欠款的问题。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5、2013年8月26日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约定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欠款,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2011年才将工程款付给被告。
6、2007年1月23日结算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活动护栏价值107500元。
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0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系个体户,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此原告当时委托其他单位开具了相应发票。
8、2006年8月29日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预付了10000元货款。
被告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分别质证为:对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据3通话录音、证据4证人**证言、证据6结算单、证据8银行转帐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有异议,登记的经营期限不在本案业务发生期间,且已过期,因此,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通话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被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7收条上的发票是否收到被告无法确定。
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为:对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据4证人**证言、证据6结算单、证据8银行转帐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表显示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系2004年8月9日核准开业,于2012年5月24日核准注销,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顾玉兰,此信息与证据2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上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通话录音,被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故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收条系**签字确认,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以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的名义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活动护栏,双方约定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2006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预付款1万元。2007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计10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07500元。2011年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顾玉兰曾为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业主,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8月9日核准开业,于2012年5月24日核准注销。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现均不能提交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体适格。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于2004年8月9日核准开业,于2012年5月24日注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至2007年之间发生业务关系,2007年1月23日结算单上供方为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此时,原告顾玉兰是靖*市生祠玉兰护栏加工厂业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应以顾玉兰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
二、被告应支付货款975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结算单是双方发生业务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结算单上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证实,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条件,即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欠款。2011年,无锡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扣除2006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97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顾玉兰货款人民币9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顾玉兰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光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