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1民初2073号
原告董祥伟与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被告于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州宏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11月8日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群、杨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州宏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第三人徐州宏桥公司将对中煤盘江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董祥伟,该转让行为经过中煤盘江项目部的同意,且各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中煤盘江项目部系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的下设部门,《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承担,即自该协议生效时,原、被告之间便产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徐州宏桥公司将享有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的550万元的债权转移到原告,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债款550万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尾款支付到其账户后,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比列支付给原告,该项约定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转让给其的债权的所附条件,该条件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故三方的债权转让行为需符合该条件时方生效。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给付之诉,但因被告与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债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其起诉未得支持。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30万元,尚欠310万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剩余的款项进行清偿。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可知,被告与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尾款的比例和数额可以确定,只是由于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的资金紧张,尚未完全支付,但该公司从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支付了1250.43万元,足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对该债权进行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行使自己对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并再次以为由拒付原告的款项,对原告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因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系中铁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铁建工集团承担,故支付原告欠款310万元的主体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煤矿机械装备研发制造成套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承建,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中铁建工集团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中铁建工集团的安排,实际进行了项目的施工建设,针对中煤盘江项目建设设立了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中煤盘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煤盘江项目部)。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与第三人徐州宏桥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第一联合厂房工程、第三联合厂房工程、试验车间钢结构工程、第二联合厂房工程、工程屋面墙面维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州宏桥公司承建。该四份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13,000,000元、12,000,000元、8,000,000元、30,000,000元(共计63,000,000元),以发包人实际批复的结算价款为准;承包人(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向分包人(第三人徐州宏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按每月发包人确认的验工计价支付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最终结算价以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审计批复的结算价由承包人扣留4%总包费用及税后金作为最终分包结算价。中煤盘江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同意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的该分包行为,被告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仍负责工程项目主体部分的施工建设。 2012年8月8日,原告董祥伟(甲方)与中煤盘江项目部(乙方)、第三人徐州宏桥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丙方共计1,007万元人民币;二、甲乙方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部分债权计5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甲方,乙方对丙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同样适用于甲方。乙方在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尾款(按乙丙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丙方8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15%工程款即为钢结构工程尾款)支付到乙方账户后七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扣除乙丙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质保金等费用后,按乙丙双方原合同比例分批支付给甲方。…四、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时,丙方应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发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则乙方有权拒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未果,于2013年3月11日将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中煤盘江项目部作为被告,徐州宏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5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与徐州宏桥公司、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均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虽然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的付款金额、被告向徐州宏桥公司的付款金额得以确认,但无法以此确定此协议中约定的钢结构尾款的数额及比列,故该条件尚未成就,该债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再行起诉”,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240万元,现尚余310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项目施工费用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煤机机械装备研发制造成套建设项目由贵公司负责施工建设,于2013年6月基本建设完成。现根据建筑工程决算,截止本日止,我公司上需支付给贵公司工程款2789.43万元。”,证明该公司仍有巨额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以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没有付清款项作为拒付原告款项的理由。 2.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花溪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花溪区人民法院工作回函》,协助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因协助法院止付第三人工程款,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未进行,债权未确认。原告认为对于法院的查封、扣留期限若晚于三方签订协议之日2012年8月8日,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函、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函,证明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被告按要求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及说明后至今未收到法院回复,如法院不认可,被告将承担相应的风险及处罚,故被告不可能在此期间对原告付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能证明铜山区人民法院询问相关情况,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拒付的理由。 另,为妥善处理本案,本院向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关于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与该公司工程款支付的事宜,该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函复称:“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承建我公司煤机机械装备研发制造建设项目,因我公司资金短缺的关系,我公司尚欠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工程款1539万元未支付。经我公司与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我公司欠中铁建工西南分公司工程款,由我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分期偿还完毕”。原告对该回复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所欠款项不是钢结构工程款,而是后期的合同款项;而且中煤盘江重工有限公司长达数年时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不积极主张权利,不能让此责任转嫁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2013)花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收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项目施工费用的还款计划》、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调查函》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祥伟欠款人民币3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
书 记 员  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