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6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综合服务中心3楼(汽车南站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法,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法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融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法条及批复的理解存在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为保护承包人权利,不能对《批复》的内容作机械的字面理解。一般情况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已经竣工,且发包人经催告仍逾期不给付工程款,在该种条件下,承包人形式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才能开始计算。由于被上诉人的外债被法院查封,但是刚刚开始的工程不能顺利进行。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依然希望继续完成该工程,并且始终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该在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计算工程价款时才能开始计算。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进而对上诉人确认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本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桥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万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101349.61元;2.确认万融公司对涉案工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认可我万融公司主张的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里双方约定,由万融公司承建位于宏桥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承包价1200万元。万融公司依约施工期间,因宏桥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被迫停工,已施工的工程也被法院查封保全。现宏桥公司无力经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宏桥公司承认万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万融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万融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101349.61元的诉请,宏桥公司无异议,应当给付。对于万融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法律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对于权利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万融公司的施工因宏桥公司的原因未能继续进行,通过万融公司所提供合同可以认定其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3年5月8日。也就是说,万融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行使,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所以对于万融公司现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宏桥公司给付万融公司工程款3101349.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融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0元,减半收取15805元,由宏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万融公司是否就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万融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宏桥公司的原因于2013年夏季中途停工,未完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本案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上诉人万融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该在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时才能开始计算,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从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被上诉人原因被一审法院查封而进入执行程序时起,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从提出执行异议,到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再到本案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并未出现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就其施工的工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上诉人万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予以改判,其余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宏桥公司给付万融公司工程款3101349.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万融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万融公司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