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2民初10970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杨峰,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与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钢结构公司)、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8万元,利息112.28万元,律师费4.5万元,共计224.7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9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杨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借款350万元当日打入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账户,然而直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仅还款24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2013年3月,原告诉至铜山区法院,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遂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且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全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在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定于2011年10月19日归还全部借款,杨峰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未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时,从应还本付息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罚金。超过10天仍不还本付息的,加罚借款本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第四条第3项约定如因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全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50万元汇入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账户。后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2年8月8日,仅还款24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交通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其中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新要求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调整,其请求的数额并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新要求被告宏桥钢结构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也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112.28万元及律师费4.5万元,合计224.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386元由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伏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