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峰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3民申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护杨峰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杨峰于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未选择直接送达的方式,选择邮寄送达,但邮递员没有将邮件送达到本人,且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本人,铜山区人民法院以此采用公告送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杨峰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签字,没有担保的意思体现,合同中亦没有担保的内容,“担保人”三字是事后添加。**新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借款期限10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据法律规定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6年**新向法院起诉,其未要求杨峰承担保证责任。3.铜山法院错误查封杨峰房屋。2013年3月1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民诉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查封杨峰所有的徐州市房屋,查封期限二年。依据该裁定,***应于铜山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0人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铜山区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2016年12月16日***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依据前裁定延续查封。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查封杨峰的三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铜山区人民法院在***逾期未起诉的情况下,继续查封杨峰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的。
***辩称:1.关于审理程序。杨峰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送达包括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杨峰申请书中认可了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后采用了公告送达。从杨峰认可的事实看,原审法院送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杨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该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2.关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杨峰自认是见证人,没有证据证实,从借款合同看,明确杨峰的身份是担保人。对于杨峰主张的保证期间问题,一审时,***向法庭提出多次向***要,要求杨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峰主张从2011年10月21日起就没有催要款项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保全过程。从杨峰叙述的保全时间看,2013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同时申请对杨峰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为当时钢结构涉嫌犯罪,根据当时政策,所有案件涉及到钢结构的都移交给铜山公安局处理,期间***多次到催问,到了2016年才得知可以立案处理,才出现了2016年又查封的情况,这个是当时政策问题,不是***对权利的放弃,也可以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已主张自己权利了。综上,杨峰的再审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徐州市送达杨峰的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但仅有该邮件详情单的第四联即寄件人留存联在卷为证,该邮件的邮寄结果无材料证明。后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以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为由登报公告,但卷宗内无材料显示在此次邮寄送达之外公告送达之前该院对杨峰另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杨峰申请再审称其于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将此处作为杨峰送达地址并无不当,但铜山区人民法院在采用邮寄送达结果不明确,即不足以认定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确有不妥,后又以杨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审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认为杨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内***是否要求杨峰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审查。因此,该案件基本事实不清。3.关于保全问题。杨峰提出的铜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其房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法缺席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9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有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