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1民初515号
原告:***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780491391。
法定代表人:张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4层1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26556C。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军,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林川,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县黄家寨镇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5号1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95755D。
法定代表人:张又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学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416J。
法定代表人:孙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胜,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村民,住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文化旅游有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MA75256P1K。
法定代表人:康希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与被告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美苑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建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建公司”)、第三人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空壹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4日,原告***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772711元,并以保单号为PZPP21630101040000000466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青282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772711,并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被告青海美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军、星林川,被告中国中建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学强,被告中国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胜,被告青海天空壹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727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0000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上合计为377271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以3072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为标准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作为联合体一方于2018年9月21日和原告签订第三人名下漂浮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工期、质量、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12月底竣工交验。2019年年初,原告协助三被告完成了与第三人的工程量核算工作,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至今尚欠3072711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工作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依法律规定主张2018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依然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美苑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对此答辩人不再举证证明;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项目截至目前没有结算,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该工程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在工程未完成情况下终止合同,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工程款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中建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答辩人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内容,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
被告中国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予认可,发包方与答辩人终止合同,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
第三人青海天空壹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鉴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不发表答辩意见;2.答辩人与青海美苑公司未签订合同,青海美苑公司答辩称其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3.对于中国中建公司青海分公司答辩称其与答辩人终止合同的答辩意见不认可,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被告青海天空壹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建设的位于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景区项目发包于被告中国中建公司,双方签订《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景区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漂浮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2日,被告中国中建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将上述工程转包于被告青海美苑公司,并签订《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景区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漂浮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1日,被告中国中建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被告青海美苑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钢网架、钢马道制作、运输、安装部分分包于原告***程公司(乙方),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9949929.8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2.承包工程范围:钢结构、钢网架、钢马道制作、运输、安装;3.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0日提报已完成的月进度工程量,经监理审核签字后(25日前完成),甲方按乙方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余款;4.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备料生产,至2018年12月20日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进场时间2018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钢结构子分部相关工程内容,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青海美苑公司支付原告***程公司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但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焊接报审/验表、紧固件连接报审/验表、防火涂料涂装报审/验表、《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景区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漂浮馆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在卷作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据实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对此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81.69元,减半收取18490.84元,由原告***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启清
书 记 员     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