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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871号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幢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64173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办事处***三组展禾度假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780491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8号3**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4MNP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发展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蓝光发展公司、***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206627.45元及利息(以20662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的本案票据(票据号为210565301900220201210791151495)于2021年12月9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被告蓝光发展公司付款,被告蓝光发展公司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被告***程公司、被告***农业公司作为背书人未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明案涉票据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其案涉票据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收款人,不是出票人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的诉求。 被告***程公司辩称:案涉票据被拒付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4日,但贵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已经超过票据法规定的6个月期限,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涉案票据的权力。即便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间未过法定期限,本案也不应该简单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原告对案涉票据的基础权利是其与被告***农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即借款的事实基础和合理理由,结合原告近期提起了近10余件票据纠纷诉讼,且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被告***农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事实可知,原告很有可能专门通过民间借贷获得票据,即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无权行使追索权。即便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农业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应当理解为担保法意义上的质物交付行为,不属于票据法的背书转让,且案涉票据上并未记载质押故该行为也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双方就案涉票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对借款主债权提供增信担保,并非设立票据法意义上的背书转让,即我们认为原告仅是短期代持该汇票,无权利主张其票据权利。 被告蓝光发展公司、***农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背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演示系统光盘、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拒付追索通知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案件登记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票据详情;被告***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蓝光发展公司、***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9日,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票据号为2105653019002202012107911514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6627.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汇票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发展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承诺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均为可转让。该票据的背面显示转让背书情况:2020年12月24日,案涉票据由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背书给被告***程公司;2021年3月1日,案涉票据被告***程公司背书给被告***农业公司;2021年4月12日,案涉票据被告***农业公司背书给原告***技公司,2021年12月9日,原告***技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4日,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农业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函,经追索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农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转帐20万元给被告***农业公司。2021年4月12日,被告***农业公司以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以抵偿借款。 再查明,2021年12月14日,原告因本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2年3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不被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持票人得对其前手享有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款项的权利。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技公司经合法形式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案涉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上述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汇票到期为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具有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请求承兑人被告蓝光发展公司,背书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程公司、***农业公司支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票据追索超过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12月9日向银行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4日,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1年12月14日,原告因本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2年3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故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申请撤回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合法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蓝光发展公司、***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662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662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1553元,共计5953元,由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锐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