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3341号 申请人:***,男,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780491391,住所地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XXX。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出XXXXXX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XXXXXXXXXXXX资金XXXXXXX元。申请人***自愿以在中国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XXXXXXXXXXX元,冻结期限为X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