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交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江苏省新沂市公路管理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2408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陆南京,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洋,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江苏省新沂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画、陆南京,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4855.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苏S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汊沭河大桥西侧施工地段时,撞至施工现场堆放的沥青块上,致原告***及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98.63元、残疾赔偿金676548.6元(37173元/年×20年×91%)、误工费29318.4元(101.8元/天×288天)、护理费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20元/天×(25+109)天】、营养费5760元(20元/天×28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1640565.6元;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3.33元、误工费9878.48元(101.8元/天×97天)、护理费9878.48元(101.8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合计34290.29元。经新沂市交巡警大队调查,事发路段的路面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公路管理站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是正在施工的新建道路,该道路并未交付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依法禁止上路行驶。因此,原告***违法驾驶,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两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均是适用于“改建公路”和“在既有道路上挖坑修缮等施工”的情形,本案事发路段系新建道路,不适用这两个法条。4、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5、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6、本案事故发生在桥梁上,本公司仅对桥梁进行施工,该桥梁尚未竣工交付使用,在该桥梁之前有约1.5公里的新建路面工程施工,该道路不属于本公司施工范围,该道路路面施工方也设有警示标志。本公司在施工路段也设置禁行标志,禁止行人和机动车通行,因此,本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处于人道主义,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2000元帮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将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路段不是允许通行的道路,被告公路管理站对此无管理义务。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看,本起事故之所以未作出责任认定,是因原告***受伤,无法进行调查所致。但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有其他责任主体,也应由施工单位在未尽安全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7日19时15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苏S4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汊沭河大桥西侧施工地段时,撞至施工现场堆放的沥青块上,致使原告***及同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以上事实后,因原告***重伤,昏迷不醒,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为事故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的事故现场照片、对***、李子君的询问笔录等事故卷宗材料能够确定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事发施工路段中间隔离栏处设有“此桥禁止通行,强行通过后果自负”字样的警示标志牌,施工路段夜间无灯光照射,除此之外施工地段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当天,原告***从宿迁工厂下班后返回新沂,至原告***工作的服装厂接***一起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前大灯,但灯光不太亮。根据李子军的陈述:李子军和原告***一起在宿迁市新电能电瓶厂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中午下班后,李子军和***及同宿舍的工友一起吃饭喝酒,原告***于下午3点多驾驶摩托车返回新沂。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0798.63元,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出院情况查体栏载明:右侧眼脸不能张开,左眼自动睁眼,不发生,右侧瞳孔散大,光反应消失,左侧瞳孔直径3mm,光反应灵敏,右侧鼻唇沟浅,右侧面瘫,两肺听诊呼吸音粗,左侧肢体活动情况可,右侧上肢不活动,右侧下肢肌力Ⅱ级。
2015年9月6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外伤,目前遗留右侧偏瘫(上下肢肌力Ⅱ级)构成贰级伤残;右侧面瘫构成拾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伤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较为合理。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453.33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突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
原告***系新沂市宏盛服装厂的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及新沂市宏盛服装厂出具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445元/月。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0月11日,因原告***未至该厂工作,该厂未向其发放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宿迁市新电能电瓶厂工作,生活居住地在城镇,据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在宿迁市新电能电瓶厂工作提供了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工友李子军的询问笔录;为证明现生活居住地系城镇,提供了其于2010年3月2日购买新沂唐店街道盛唐家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向该商品房出卖人缴纳电费缴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其与新沂宏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沂宏盛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与新沂舜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依据两原告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施工人,因施工在事发路面堆放沥青块,在未进行封闭施工的情况下,夜间在施工路段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定程度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隐患。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驾驶两轮摩托车撞至施工现场堆放的沥青块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其对两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综合分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发路面沥青块是由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堆放,在施工未完工的情况下,对施工路面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由施工人即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两原告的收入来源、生活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其医疗费应确定为130798.63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676548.6元【37173元/年×20年×(90%+1%)】。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伤情、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超出该护理期限,如仍需要护理的,其可提起新的诉讼另行主张。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系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88天,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期限288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相关计算标准,其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307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20元/天×134天)、营养费5760元(20元/天×288天)、误工费29088元(101元/天×288天)、护理费233600元(80元/天×365天×10年×80%)、残疾赔偿金676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01975.23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其医疗费应确定为12453.3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60日。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相关计算标准,其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2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7335元【(2445÷3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合计22928.33元。
综上,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49961元【(1101975.23元+22928.33元)×40%)。两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9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2749元,由原告***、***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杜 雷
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