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27民初49号
原告贵州汇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敏。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鹏。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
原告贵州汇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联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汇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汇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并在天柱设立项目经理部。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板,该项目于2015年5月完工。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最后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05160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第8合同段,并在天柱设立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从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供应钢板,2015年2月14日,原告和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负责人进行材料款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5160元货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0516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支付,但被告均以工程款还未结账无钱支付为由继续拖欠。庭审中,对逾期未付货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并有书证原告材料款结算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赊购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徐州公司三黎高速第8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庭审中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同意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16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汇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5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联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