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2民初557号
原告:***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西路1号空间信息产业园261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赔偿金154584元,租金91417元、运费5918元,以上合计2519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4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因固定地基还有113根钢板桩无法拔出,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赔偿金154584元、租金91417元、运费5918元,以上合计251919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提供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甲方在沛县改造工程,因施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沛县改造工程。本工程需6米拉森桩(周长100米)250根,一个月之内290元/根,一个月内租金共计72500元,钢板桩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超出30天后租金按每根3元/根/天,另外结算。以上价格含13%税金。钢板桩打好付工程款50%,剩余工程款于拔桩时付清。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严格执行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制定的相关规定;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工程图纸和施工要求;甲方须在乙方打拔施工前完成场地平整便于施工;开槽漏水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甲方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提供进场时所具备的条件,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时需保证道路畅通,水电齐全,为乙方施工创造条件;甲方及时技术交底,和答复乙方提出的书面协调内容;甲方按合同工序单价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办理竣工结算;因工地意外塌方引起的拉森桩损坏、遗失,全部由甲方负责赔偿;因工地土质问题机械无法打拔,所有钢板桩支撑材料机械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物资进场,确保不影响施工;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条件、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工期、质量;乙方应做好计量、支付、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谁的责任谁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不仅仅是出租钢板桩,还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行为,即按照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打拔钢板桩。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专属管辖。涉案工地属于徐州市沛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政
书 记 员 王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