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

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北三环华润路新台子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姜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雪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烽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原审被告张雪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瑞烽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起诉过吉瑞烽热力公司,案涉债权债务已经在(2021)新40民终2445号案件中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天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基于同一案由、同一工程不能再次起诉。二、原审判决扩大了吉瑞烽热力公司的支付范围。(2021)新40民终2445号生效判决已判令吉瑞烽热力公司向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000元、利息184,007元及承担诉讼费28,507元,基于同一工程,原审判决再次判令吉瑞烽热力公司向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利息16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9300元,导致吉瑞烽热力公司因同一个工程支付两笔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吉瑞烽热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是否扩大了吉瑞烽热力公司的支付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重复起诉只针对于后诉,而本案先于(2021)新4025民初1699号、(2021)新40民终2445号案件起诉,属于前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吉瑞烽热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扩大了吉瑞烽热力公司的支付范围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先于(2021)新4025民初1699号、(2021)新40民终2445号案件起诉,本案生效判决作出时,上述案件并未生效,在吉瑞烽热力公司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发包人吉瑞烽热力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吉瑞烽热力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扩大了其支付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瑞烽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吉瑞烽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艳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 记 员      宋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