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

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王腾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华润路新台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男,1986年10月16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康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48小区13-4、5号。
法定代表人:丁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刚,男,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腾、石河子开发区康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案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被上诉人王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被上诉人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天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腾仲裁申请与诉讼申请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王腾在仲裁时要求确认其与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石河子仲裁委驳回申请,王腾仅能对仲裁申请的事项进行提起诉讼。而王腾在诉讼时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及康盛公司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诉内容与仲裁申请内容不符,该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即进入诉讼阶段,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某1,王腾系王某1招募人员。总承包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一期工程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新建储煤场煤棚网架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案外人王某1。王腾也在庭上承认系案外人王某1侄子王某2告知杨某,由杨某招募,且关于工资的约定也是案外人王某1与王腾约定的,工资也是由王某1发放。另,王腾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2也可以证明,其受雇于王某1,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从被上诉人康盛公司代付专用户支付王腾3月、4月份工资,系应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只能以上诉人名义支付,上诉人与王腾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腾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因王腾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仲裁时,上诉人被列为第二被申请人,所以已经经过了仲裁的前置法定程序。三、王腾在仲裁时只能根据仅有的证据请求确认与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康盛公司提供了证据,王腾才知道真正发工资的人是上诉人,所以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主体资质的案外人王某1,而王某1又招募了王腾到上诉人处工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王腾工资也是通过银行卡由上诉人发放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盛公司辩称,同意王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腾与被告徐州天达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康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依法在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自述2019年3月5日,王某1的侄子王某2告知杨某需要招两名工人,于是杨某联系原告共同前往天业集团一四七团22连网架工地从事组装、安装网架工作,原告和杨某的具体工作由王某1和王某2安排,原告与王某1和王某2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所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原告工作至工程竣工应当获取24000元的工资,原告称其工资由王某1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其发放,工作期间仅发放了两次工资。2019年5月8日,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受伤,王某1和另一名工友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2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遂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申请人(本案第一被告)自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7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第二被告称,第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王某1,王某1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某1再以个人名义招聘原告至其承包的工地工作,第二被告向王某1支付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是由王某1支付的,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自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被告称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龙江,王龙江招聘原告至工地从事劳动,原告在工作中接受王龙江的管理,因此与第二被告无劳动关系,对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事的劳动系第二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第一被告提交的签到表能证明由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的事实;虽第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徐州天达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腾与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腾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康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据二,上诉人与王某1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部分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据一、二,用以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王某1。证据三,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腾的微信截图、王某1向被上诉人王腾微信转账截图。用以证明王某1向被上诉人王腾支付工资。证据四,《徐州市本级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人员缴费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腾不在上诉人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之内。被上诉人王腾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即使真实也是违法分包,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证明上诉人是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康盛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代发被上诉人王腾的三月、四月份工资。被上诉人康盛公司质证:同意被上诉人王腾的质证意见。康盛公司与王腾是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情况下的一种企业代发工资行为。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二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腾于2020年4月13日曾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康盛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19的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5月13日撤回申诉。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石劳人仲决字〔2020〕25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其撤回申诉。其后,被上诉人王腾再次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将被上诉人康盛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上诉人列为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康盛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78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腾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腾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已将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虽未提出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但仲裁委已经将其作为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应视为被上诉人王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腾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腾自述,其本人经杨某联系由王某1侄子招用,工作由王某1及其侄子王某2安排,工资事宜与王某1和王某2约定,王某1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其发放工资。一、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腾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其劳动者身份的相关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1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与王某1之间、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腾之间有经济往来,以及上诉人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人员中没有被上诉人王腾等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王腾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劳动直接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单位向其直接支付过劳动报酬和待遇,本院不予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腾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康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王腾与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腾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州天达公司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王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州天达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胡少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