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24民初14605号
原告:徐州某某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徐州某某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向原告徐州某某网架幕墙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徐州某某网架幕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某某网架幕墙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