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4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管桁分公司。住所: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732433385(1/1)。
负责人:***,经理。
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59654843D(1/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管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通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和被告通域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垫资款752140.51元;二、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和被告通域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75214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垫资款偿还完毕之日。暂计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7151.48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通过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东兰县文体中心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屋面及铝板幕墙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承揽了东兰县文体中心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屋面及铝板幕墙项目工程。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签订一份《东兰县文体中心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铝板幕墙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将其承揽的东兰县文体中心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铝板幕墙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项目;合同价款同《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负责垫资前期收到项目进度款前的费用(钢材材料由双方共同负责),收到专业分包合同的款项,预算完项目所需费用后,第一时间偿还双方的垫资款,扣除所有项目费用后的盈利双方平均分配;双方因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前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共同签署了《结算价确认》文件,确认:项目成本按320万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已回款343万元;***已垫资782140.51元。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应当依据《合作协议》,优先向原告偿还垫资款,但其仅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垫资款30000元,剩余垫资款752140.51元未偿还。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垫资款752140.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214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垫资款偿还完毕之日)。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是被告通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和被告通域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通域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返还工程垫付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采用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返还了原告垫付款24万元。在工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代付的方式为案涉工程支出各类材料款、劳务费、税金等费用金额315331.89元,暂以原告所称的工程成本为320万元计算,超出320万元的部分315331.89元为已返还原告的工程垫付款。被告目前至少已返还原告垫付款555331.89元,尚未返还的工程垫付款金额不足226808.62元。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成本进行结算,尚未返还原告的工程垫付款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鉴于案涉幕墙工程尚未与业主进行结算,应收款金额不能确定,应发生的诸如税金、管理费等成本尚无法确定,从而导致工程成本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尚未返还原告的工程垫付款金额亦无法确定。三、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案涉工程成本及尚未返还原告工程垫付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因此,关于诉请利息的基数无法确定。四、在****表示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偿还垫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幕墙工程款后,再行返还垫付款,现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成本尚未确定,被告通过原告的指示交付所返还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以上两点均可说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代理人**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的方式承建东兰县文体中心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钢结构屋面及铝板幕墙项目。签订分包合同后,**以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于2019年10月20日与乙方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共同对东兰县文体中心工程全民建设活动中心铝板幕墙项目进行施工,并且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期要求、合同争议、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约定:“第2条承包方式2.1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2.2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项目,并具体分工:(1)甲方责任及权利义务: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管理,与南通苏中建设和徐州通域钢构的商务对接,及相应的非合同内容相关商务费用(不计入项目成本),参与项目经营材料人工定价,专业优势的钢材订料对接;与南通苏中建设和徐州通域钢构的结算单据,审核所有项目成本费用及徐州通域钢构的管理税费均提供合理有效单据;在扣除项目成本(项目经营所需的材料/人工/管理费/相应税费)后,项目盈利的50%作为甲方的收益报酬。(2)乙方责任及权利义务:管理经营项目,对接项目经营材料人工定价,负责垫资前期收到项目进度款前的费用(钢材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深化图纸及跟踪对接设计院审图:对接与南通苏中建设和徐州通域钢构的结算单据,审核所有项目成本费用及徐州通域钢构的管理税费均提供合理有效单据:在扣除项目成本(项目经营所需的材料/人工/管理费/相应税费)后,项目盈利的50%作为乙方的收益报酬。……第5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乙方负责垫资前期收到项目进度款前的费用(钢材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收到专业分包合同的款项,预算完项目所需费用后,第一时间偿还乙方和甲方的垫贷款,扣除所有项目费用后的盈利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分多次通过原告及女友唐伶伶的账户向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支付前期垫付费用共计782140.51元。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11月19日分两次向唐伶伶账户返还垫资款19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7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本人返还垫资款5万元。铝板墙幕工程于2020年6月施工完毕,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代理人**进行结算,形成书面材料《结算价确认》,其内容为:“经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东兰县文体中心全民健身中心铝板幕墙项目工程,项目实际支出成本按¥320万元计算,具体明细为:①支付劳务人工成本为***696376元,***86000元,合计¥782376元②材料及其他所有相关商务开支为¥3200000-782376=2417624元即①+②为320万元整以上费用不包含通域公司的管理费(2%点)及相关税费,至2020年11月16日已回款343万元,***投资782140.51元确认人:***日期: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6日”。之后,被告以业主尚未结算、工程成本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为由,拒绝继续返还原告前期垫付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从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结算确认的内容看,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项目为东兰县文体中心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铝板幕墙项目,并就原告前期垫资及如何返还进行了约定,且从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的结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前期垫资款为782140.51元,亦可证实对于原告的前期垫资行为,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知情且认可。在工程垫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已经被双方确认的前期垫资款。原告已收到24万元的垫资款,尚欠542140.51元未返还,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陈述其有独立的财产,可独立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责任应由通域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对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相关的由被告通域公司管桁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税费等费用,因双方并没有提供相关涉案工程结算材料,只对前期垫付款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只是请求按合同约定返还前期垫资款,并非请求支付工程利润,因此被告主***为垫付的材料款、税款等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合作协议》及《结算价确认》中均没有约定,且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管桁分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向原告***返还前期垫付款54214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6146元,由原告***负担2223元,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管桁分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23元。
保全措施申请费4766元,由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管桁分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