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应**、***、***、***、**1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州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3703号
原告:应**,女,1952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男,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男,1944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女,1946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1,男,2005年6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武俊,男,1974年2月23日生。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4417788U,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胡佳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5399E,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石鼓路**iv>
法定代表人:蒋振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郑国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0270414F,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v>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
被告:徐州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89321,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1-618v>
法定代表人:岳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胥昊楠,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1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高速公司)、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局)、被告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被告徐州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以及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陈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宁杭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中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1诉称:2018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陈武斌驾驶车牌号为沪J×××**小型普通客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52公里436米附近时,撞上同向右侧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驾驶员陈武斌、乘坐人严瑾当场死亡,乘车人**1受伤,乘坐人陈柯翰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交管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陈武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严瑾、**1、陈柯翰无责任。高速公路护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失控之日,尽可能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起事故发生时,高速护栏不仅没有起到任何安全防护作用,反而极大地加剧了事故的损害结果,事发路段的护栏设置极不合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系事发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被告交通建设局系护栏项目组织者;被告中设公司系事发路段护栏的设计者且设计有缺陷;被告众安公司系护栏的施工者,护栏的存在就是安全隐患,众安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可以看出该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原告应**生育长子陈武斌、次子陈武俊,原告***与原告***生育一女严瑾,陈武斌与严瑾生育长子即原告**1、次子陈柯翰。案涉交通事故给其五人造成的损失,包括:1.陈武斌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58元[其中陈耀祖276090元(上海市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6015元×12年÷2人)+应**322105元(上海市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6015元×14年÷2人)],共计2057666元;2.严瑾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1000元、**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5元(上海市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6015元×6年),共计1597516元;3.陈柯翰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980元、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1000元,共计1509691元。陈武斌、严瑾先于陈柯翰死亡,陈武斌因死亡产生损失的赔偿款应归应**、***、**1、陈柯翰共有,严瑾因死亡产生损失的赔偿款应归***、***、**1、陈柯翰共有;陈柯翰系事发三日后死亡,因此,陈武斌、严瑾、陈柯翰因死亡产生损失的赔偿款均应归应**、***、***、***、**1共有。其五人要求被告杭高速公司、交通建设局、中设公司、众安公司赔偿上述的50%即2582436.5元(其中陈武斌损失1028833元、严瑾损失798758元、陈柯翰损失754845.5元)。
被告宁杭高速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虽然作为事发路段的经营管理者,但事发路段的护栏已经验收竣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交通部高速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在提供足够宽、路侧安全区的路段可不设置护栏,并没有做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案涉交通的发生与护栏的存在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护栏的撞击时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关于原告应**、***、***、***、**1主张的各项费用,应适用受诉地法院标准,而非适用上海市标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建设局辩称:案涉公路已于2008年8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就移交给被告宁杭高速公司进行管理养护,其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组织单位,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案涉高速公路的护栏设计与施工均符合国家规范,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结果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应**、***、***、***、**1主张的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应**、***、***、***、**1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设计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及规范要求,其设计的施工图与竣工图一致,相关护栏设置均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其就案涉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应**、***、***、***、**1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行业规范严格施工,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结论为优秀,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无问题。国家多个行业和部门规范对于在工程上使用何种护栏及护栏端口,安全净区空间足够时是否需要设置护栏,以及护栏是否需要延续并没有强制要求。案涉事故及伤亡结果与其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应**、***、***、***、**1主张的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应**、***、***、***、**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1时30分许,陈武斌驾驶车牌号为沪J×××**小型普通客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052公里436米附近时,撞上同向右侧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驾驶员陈武斌、乘坐人严瑾当场死亡,乘车人**1受伤,乘坐人陈柯翰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陈武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撞上路边隔离护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武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陈武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严瑾、**1、陈柯翰无责任。原告***与原告应**生育长子陈武斌、次子陈武俊,原告***与原告***生育一女严瑾,陈武斌与严瑾生育长子即原告**1、次子陈柯翰。后应**、***、***、***、**1诉至法院。审理中,经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交通建设局、中设公司、众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各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具体如下:
一、关于原告应**、***、***、***、**1提供了的证据
(一)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故现场属于开阔地带,不应当设置护栏;陈武斌、严瑾死亡均系护栏所造成;事故发生后在护栏顶端安放了三个防撞桶并树立了警示灯,说明被告宁杭高速公司意识到该处存在安全隐患;事发路段的护理并非连续,如是一个连续的护栏就不会产生重大伤亡。
(二)2018年2月23日交管部门对李鑫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李鑫陈述其系江苏现代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宁杭高速公路南京段道路养护负责人。另李鑫陈述“现场前面一段为开阔带,根据国家行业标准,不需要设置护栏,现场附近因为道路右侧有排水沟,根据国家行业标准设置护栏,现场正好为护栏起点。根据国家标准,原始建设时,使用的R160半圆形方庄端口,端口离地高度在75公分左右”、“(现场损坏的护栏)为道路建设时原始护栏,如果有护栏损坏我们负责维护更换护栏”、“(护栏建设)根据交通部行业标准JTT281-2007(高速公路波形梁钢护栏)”、“(事故现场护栏)符合标准。标准要求是圆头式或地锚式。(高速公路护栏标准)标准有更新,但是护栏起点设置的没有变动,还是要求圆头式或地锚式”。
经质证,被告宁杭高速公司、交通建设局、中设公司、众安公司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宁杭高速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路段的护栏设置符合行业标准。交通建设局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护栏与损失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中设公司认为:①护栏的设置时根据当时路侧的构造物的情况设计的,该路段附近原设计中有一处紧急电话,必须在紧急电话前后位置设置防撞护栏,保护使用者的安全;②设计中护栏的起点位置采用的是地锚外展式端头,是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③护栏设置的位置是根据路侧危险程度来确定的,案设路段前后没有其他危险障碍物,且路侧安全净区宽度较大,可以分段设置护栏,并非原告所说的要全部连续设置。众安公司认为:①设护栏时在设计图纸就有的设计,且符合国家而后行业标准,其是按图纸和设计施工的;②设护栏原因是现场附近有涵洞、有紧急电话亭,按国家标准应当设护栏;③在事发地带设护栏是不影响行车安全的,实际上有无电话亭并不影响护栏本身的合规和安全性;④全路(包括案发护栏)设计是地锚式,其是按设计的地锚式施工;⑤加设防撞桶和警示灯,只是为了更好的做好预警和安全防范,但不能据此反推证明此前设计、施工、管理上没有防撞桶和警示灯就是违规和不合格;⑥李鑫陈述“开阔地带按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护栏”,而不是“不得设护栏”,这是两个概念。其施工设护栏,符合设计和规范,并不违反规定;⑦李鑫陈述护栏起点由一离地75公分左右端口,该陈述会被理解为圆头式护栏,而实际上其施工的是地锚式护栏。
二、关于被告宁杭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苏政复[2008]44号文即《省政府关于同意宁杭高速公路江苏段二期宁靖盐高速公路盐城北段宁宿徐高速公路盱眙南段开征车辆通行费的批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宁杭高速公路江苏段二期、宁靖盐高速公路盐城北段、宁宿徐高速公路盱眙南段高速公路开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2008年9月2日宁杭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建成通车的报道,该三份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为宁杭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公路起讫为南京绕城公路高桥门附近,至南京枢纽,通车时间为2008年9月1日。
(二)《竣工说明》、图纸及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机构职能。该《竣工说明》中载明:“……(一)护栏1、布栏原则①全线中央分隔带通布护栏,在中央分隔带开口处设置插拔式活动护栏,前后设置加强型护栏各12M。②路侧挖方路段不设护栏,长度大于100m、填土高度小于2m且无明沟的低路堤路段和缓坡段(边坡1:3或1:4)不设置路侧波形梁护栏。路侧护栏设置最小长度为70m,相邻两段护栏间距小于70m时建议连续设置。③路侧车行道外侧由超过9m的安全净区内设有交通标志、监控外场设备、水塘、涵洞等时,设置路侧护栏。④路侧互通区分合流段须设置加强型护栏,主线16m匝道12m。⑤支线上跨桥桥头护栏,填土高度大于2m路段设置护栏。⑥在互通立交双向匝道中央,设置组合型护栏。若遇以下情况,除上述外,护栏设为加强型,即立柱间距为2M:①构造物(通道、涵洞),大桥两端各42M,中桥两端各34M,通道两端各24M;②电话开口上游8M,下游12M。2、护栏的结构形式:本工程除特大桥、大桥、中桥的两端设置混凝土护栏外,其余均采用半钢性波形梁钢护栏。中央带及路侧护栏立柱均采用40×4.5mm钢管,波形梁与护栏立柱采用防阻块连接……”。图纸中的图标号SAQ-HL-15路侧护栏开口处布置图中载明护栏端口系地锚外展式。上述证据证明:宁杭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的建设组织单位为被告交通建设局(原为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设计单位为被告中设公司(原为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众安公司;案涉地点存在涵洞,该路段设置护栏的原因之一是涵洞的存在,而不仅仅因为紧急电话。
(三)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自2008年9月通车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事故发生地护栏为道路建设时期的原始护栏,其未曾对该护栏进行维修。
经质证,原告应**、***、***、***、**1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设公司提出案涉路段原本设计有一个应急电话但后来取消了,那护栏也应当被取消,但实际上护栏没有被取消,故其存在设计缺陷,是违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被告交通建设局、中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交通建设局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中设公司认为:①其在设计的时候原本有应急电话,但在通车营运后因故取消了应急电话,国家规范中并没有对设计的护栏应予拆除,这不是设计缺陷问题;②拆除紧急电话时,其并不知情,也不是其职责范围所在;③图纸中的SAQ-HL-15护栏起点处的端头时地锚外展式是符合相关国家规范的。被告众安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设计、施工都是符合国家标准并经验收合格的,其无过错;关于证据(三),众安公司认为其作为施工单位,对竣工后路段的管理情况并不知情。众安公司另认为:没有规定和规范要求在电话亭不设后就必须拆除护栏,案涉路段即使没有应急电话,是否设置护栏是一个可选择的行为,何况还有涵洞等原因要求必须继续设置护栏。
三、被告交通建设局提供的证据
苏交建[2011]5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沪瑞国道主干线支线溧水至南京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书”,含附件:《沪瑞国道主干线支线溧水至南京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08年8月25日对沪瑞国道主干线支线溧水至南京公路进行了交工验收,经交工验收委员会评审确认,全线74个单位工程,优良率100%,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对沪瑞国道主干线支线溧水至南京公路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测和鉴定:质量等级为优良。2011年11月11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对沪瑞国道主干线支线溧水至南京公路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该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移交宁杭公路有限公司管理养护,投入正式运营”。上述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管理养护。
经质证,原告应**、***、***、***、**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起点设计的是地锚式,而实际交付的是圆头式;②事发地点由紧急电话,而验收时没有紧急电话,说明验收不严谨,验收仅仅是主观上的判断,并不能排除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宁杭高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②即使案涉公路自验收竣工之日起交由其管理养护,并不代表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均应由其承担,其作为经营管理方对设计和施工无法进行考核或直接变更。被告中设公司、众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中设公司提供的证据
路基护栏设计规范。该证据证明:护栏是可以设置,也可以不设置,案涉路段当时是有电话亭,按照要求没有不得或者禁止设置护栏情形,即使后期电话亭没有,也不存在护栏必须移除的硬性要求或规定。
经质证,原告应**、***、***、***、**1认为:现场没有任何必须要设置护栏的设施,从该规范中看设置护栏的前提来看,它不符合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单车重大事故或二次重大事故的可能;如果没有这段护栏,车辆冲入灌木丛后在反冲作用下逐渐停止,但该护栏起了相反作用,加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
五、被告众安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交质公[2008]63号文即“关于印发《沪瑞国道主干线支线溧水至南京公路工程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意见》的通知”,含附件:《沪瑞国道主干线支线溧水至南京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意见》(以下简称《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意见》)。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意见》中载明:“三、工程质量评定意见……5、交通安全设施设置齐全。波形梁护栏线形顺适;隔离栅设置完善,埋置牢固;标志设置合理;标线顺直,宽度、间距符合设计要求,夜间反光效果良好;防眩设施布置合理,符合设计要求……”。该证据证明其交付的工程是合格的,符合国家规范。
(二)照片五张。该证据证明:当时施工实施的是地锚式护栏。
经质证,原告应**、***、***、***、**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事故现场两段护栏时相互重叠,说明该护栏并非为电话亭设置,验收时有瑕疵;②事发时地上确实有个坑,没有任何东西。被告宁杭高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坑的具体形成原因无法核实。被告交通建设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①事故撞击点与电话亭、涵洞没有关系;②端口是地锚式或圆头式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无论是设置还是不设置,都是符合国家规范;③从照片来看,电话亭实际设计的地点在案发地点护栏的另一头,设计方依据原来有的电话亭,出于安全在此路段设计护栏是符合规范的。被告中设公司对上述均无异议,认为:事发路段可以设置护栏也可以不设置护栏,之所以选择设置护栏,是出于安全考虑,且该路段初始设置电话亭,根据规范应属于应当设置护栏情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1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陈武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严瑾、陈柯翰、**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从宁杭高速公司提供的《竣工说明》、图标号SAQ-HL-15路侧护栏开口处布置图以及众安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结合中设公司关于事发路段护栏设计的陈述以及众安公司实际施工护栏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路段护栏端口系地锚外展式,并非圆头式。应**、***、***、***、**1主张案涉护栏端口系圆头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交通建设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以及被告众安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意见》来看,事发路段护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经营管理,可以认定事发路段护栏的设计以及施工符合有关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应**、***、***、***、**1主张被告中设公司就案涉路段护栏存在设计缺陷以及被告众安公司施工未发现设计缺陷,虽提供了现场照片、李鑫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应**、***、***、***、**1主张事发路段不应设置护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路段设置护栏系违反了有关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路段不设置护栏确系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减少损害后果程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高速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护栏的经营管理者、交通建设局作为建设组织者、中设公司作为设计者、众安公司作为施工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陈武斌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撞上路边隔离护栏,陈武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应**、***、***、***、**1主张宁杭高速公司、交通建设局、中设公司、众安公司承担50%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应**、***、***、***、**1要求宁杭高速公司、交通建设局、中设公司、众安公司赔偿因陈武斌、严瑾、陈柯翰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宁杭高速公司自愿支付应**、***、***、***、**1人道主义款项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1款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应**、***、***、***、**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48元,由原告应**、***、***、***、**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波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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