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201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妻子。
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新兴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杨景雷,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景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被告杨景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士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至5月在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两处工地工作,共计报酬为8000元。工程结束后向其讨要时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许昌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至5月,原告***接受杨景雷的指派到64号工地开吊车。结束后,被告杨景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主要内容为:“欠条杨景雷欠张银刚64#工地吊车防火涂料吊车费捌仟元杨景雷4111221983101565192017.6.23”。“欠条杨朝阳今欠张银刚在64#工地吊人喷防火涂料吊车费用大写:捌仟元小写:8000元欠款人:杨朝阳身份证号411122198310156519日期:6月23”。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两张欠条中“张银刚”系本案原告***。“杨朝阳”系本案被告杨景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可以证实,欠条系被告杨景雷向原告***出具,且原告系被告杨景雷介绍到工地开吊车。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杨景雷,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景雷支付8000元吊车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景雷主张该工程系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杨景雷与原告均为被告***打工,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景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景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审 判 员  袁少武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