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32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巴格乡艾提尔古力村245号门面。
负责人:***,该租赁站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博峰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峰租赁站的负责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筑材料的实际承租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以许昌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博峰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加盖许昌水建公司的印章。**自述其受雇于***,在***承包的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策勒县固拉合玛乡异地搬迁项目第七施工段任现场管理员,***同时承包许昌水建公司承建的民丰县安迪尔高效节水工程,并提交其与***签订的雇佣合同为证。**主张受***安排签订合同并收货,且博峰租赁站负责人***也认可其与***商定建材租赁事宜。原审法院未依**的申请追加***为被告,仅依据加盖许昌水建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认定许昌水建公司为案涉建材实际租赁人的事实,未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作出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不充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