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713号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平定街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京港澳高速路下站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儋州市看守所。 被告:**,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50万元,借期一年。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愿意还款,等羁押结束,出去有能力还。 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8日),利息按许昌魏都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被告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担保书》***或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收款书,委托***吉商贸有限公司代收上述款项。2018年12月17日,原告将2050万元支付至***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截至目前,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授权收款书、进账单、借款保证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0元,由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春风吹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