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323号
原告: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南路66号(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改,女,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黄定洲,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臧秋雨,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8号楼2**6号。
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拘留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改、***、***、黄定洲、***、臧秋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改、***、***、黄定洲、***、臧秋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88626.81元;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截至2022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暂计为6491348.19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改、***、***、黄定洲、***、臧秋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许农商(借)135060001181243246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8.7‰,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为13.05‰。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12月3日,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许农商(保)13506000118124324687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12月3日,被告***、**、***、***、**、**改、***、***、黄定洲、***、臧秋雨、***、***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288626.81元,偿还本金0元。现被告拖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299123.19元(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88626.81元)、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借款时事实予以认可,建安区运通运业公司也在一直积极筹款。二、不能及时归还贷款与利息,过错不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因其他案件被判刑,加上三年疫情冲击,公司生存都成问题,在这种艰难的情况下,**作为法定代表人偿还利息1288626.81元。三、运通运业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建安区人民政府提供通勤运输服务,主要收入来源依靠建安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服务费用,三年疫情,政府财政紧张,不能按时支付费用,运通运业公司连职工工资都无法发放,更无法清偿贷款,所以违约过错不在被告方。四、利息,罚息数额过高。对于疫情后,各行各业的疲软,即使偿还本金都已困难重重,还支持高额的利息和罚息,对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五、希望法院能够给企业一个喘息的机会,建安区运通运投其业公司在矗艰难的条件下,挣扎求生,疫情放开后,积极开拓经营,年底争取了一个近500万的项目,最近也在积极和其他企业谈合作经营新的项目,如果农商行这面可以缓缓,允许慢慢还款,减少罚息,不但可以最终得到偿还,也给了建安区运通运业公司一条活路。否则,现在企业即使破产也无法还债,及不利于农商行债权实现,更不利于小企业生存,同时又产生一批失业者,影响社会稳定。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延期还款,减少利息,免去罚息,让民营企业存续,以便双方共赢。
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水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1、原告未对被告水利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核确定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提供担保时,有义务审核其公司章程确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构。但是原告却并没有进行任何审查,仅依据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被告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保证合同对被告水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水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存在越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根据被告水利公司的章程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制定、拟定各类方案以及内部管理等职权,上述职权并不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即,被告水利公司有权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机构是公司股东会,而不是公司董事会。本案公司董事会越权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案涉《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本案贷款人许昌农商行出借涉案借款1500万元时存在变相“借新还旧”的情形,被告水利公司人作为新贷款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才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水利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是2018年9月21日形成,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水利公司董事会并无权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且董事会决议早于本案借款的形成,存在明显不合理,故该担保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定洲、***、臧秋雨、***、***提交书面答辩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答辩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5年属于无效约定。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可以看出,涉案的个人保证书的内容完全一样,可知保证担保书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订立合同时并未经过充分协商,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其次,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其对单位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但是在个人签署的保证书中却存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属于加重被告等个人责任的约定,其中“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无论对此是否知情.....不因此提出任何抗辩”的内容属于排除被告合法权利的约定,保证书的内容应属于无效。第三,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5条的司法精神,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向被告许昌建安区运通运业公司出借资金,其诉讼时效依法应为贷款到期后3年内。而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的内容,很明显已经超出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存在大于主债务的情形,已经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故,原告提供的单位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之日延续5年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2、原告并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直接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一、本案中,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其并未提供任何向答辩人个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证据,根本没有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等人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才发现原贷款人许昌农商行出借涉案借款1500万元时存在变相“借新还旧”的情形,被告***等人作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保证书内容上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贷还贷或者以贷款归还所借第三人的过桥资金,无论本人是否知情”等内容,均可以证明***等人作为新贷担保人不知道本案贷款存在“借新还旧”情形,否则不会特意注明“无论本人是否知情”等字样。故,被告***等人作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被告***等人作为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保证人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担保无效且借款并未用于股东个人生活消费,故担保责任不应当由股东个人承担。原告在发放涉案贷款时,强制要求被告***等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许昌农商行提供的保证书模板上签字,一方面属于股东履行职务行为,另一面存在受到贷款人许昌农商行的强迫的行为,且许昌农商行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股东个人消费使用,其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因此本案担保责任依法不应当由股东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出于职务行为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并非个人意愿,《保证书》应当无效,其保证责任也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兴昌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七被告承担保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都认可,罚息不太合理,之前和原告合作很多年,从来没有欠过息,不认可罚息。
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方举证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邮寄逾期催收通知书,邮件2021年9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有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新还旧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改、***、***、黄定洲、***、臧秋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邮寄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过保证责任,其他被告保证期间均为五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相应期间,故本案的保证人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改、***、***、黄定洲、***、臧秋雨、***、***、***出具《保证书》,均是以个人身份签订,故被告答辩称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根据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来看,章程中并未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明确说明,而董事会职权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指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董事会会议实行多数表决原则,会议决议必须有董事会全体董事半数以上赞成方为有效。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应认定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了公司机关决议,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董事会决议的日期提前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属于符合公司进行决议和银行放款流程是正常情况,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99123.19元、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
二、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改、***、***、黄定洲、***、臧秋雨、***、***、***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28.37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运通运业有限公司、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改、***、***、黄定洲、***、臧秋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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