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锋与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6319号 原告:**锋,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东段。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锋与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区市政中心”)、第三人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城区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1893.18元及利息(利息以3341893.18元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水利建筑公司与东城区市政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水利建筑公司负责建设位于许昌市东城区××路××街××路××路的许昌市中轴水系退水工程。后该工程由**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投资建设,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0月20日经各方验收完成。因工程存在部分变更,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东城区市政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锋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应对**锋承担支付义务;2、**锋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为东城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决算,但第三人所完成的维修工程量未经决算,无法确认;其次,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再次,答辩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320万元。 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述称,原告**锋实际完成了许昌中轴水系退水工程,系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已经将自被告处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并不欠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亦未要求水利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东城区市政中心发布许昌市中轴水系退水工程招标公告。2017年4月10日,**锋以水利建筑公司名义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载明“……3、随本投标文件附上捌万捌仟元投标保证金,作为我方投标的担保……”。2017年4月18日,**锋向招标代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7300元招标代理费。 2017年4月25日,东城区市政中心向水利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4月26日,东城区市政中心(发包人)与水利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水利建筑公司承建许昌市中轴水系退水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计划施工天数45天;同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对于由变更或增加工作量部分,经发包人或监理签字认可,严格按照图纸文件施工,如确需变更的,严格按照变更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后的工程量,依据国家、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财政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17号)文和《关于加强财政投资项目变更监管的通知》(**【2014】5号)等有关文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按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许昌市定额站发布的造价信息据实结算。若同期《许昌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按承包人实际购买价据实调整……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计量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审计、验收后按审计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以审计结果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应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6份……”。后,**锋投入人、财、物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8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确认签署《现场签证单》九份。2017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2020年5月30日,施工单位水利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中鼎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东城区市政中心共同出具《项目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河道开挖完成量100%;***笼护坡完成量100%;**砖护坡完成量100%;顶管工程完成量100%;水闸完成量100%;***完成量100%。我单位已完成了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 2019年4月11日,东城区市政中心通过许昌市东城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水利建筑公司转账200000元;2021年3月30日,东城区市政中心通过许昌市东城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水利建筑公司转账2000000元;2022年3月17日,东城区市政中心通过许昌市东城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水利建筑公司转账1000000元。水利建筑公司认可收到上述3200000元款项,并主张已按照**锋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锋对水利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2023年7月26日,经**锋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远建鉴【2023】027号《许昌市中轴水系退水工程的签证变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四、分析说明……7、原告意见反馈中提出鉴定报告中《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显示的扣除部分-452566.81元为签证变更涉及到的合同内未施工内容,该部分价款在此鉴定造价中已扣除,不需要再从原合同中扣除。此次造价鉴定范围仅为委托的变更签证部分,主合同价款不在委托鉴定范围内。五、鉴定意见:经认真计算,委托鉴定的许昌市中轴水系退水工程的签证变更工程造价费用为1588853.47元”,**锋支付鉴定费26900元。 另查明,**锋于2017年4月6日向水利建筑公司转账88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锋2017年4月6日向水利建筑公司转账88000元、水利建筑公司交纳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以及**锋2017年4月18日向招标代理公司交纳37300元招标代理费的事实,可以确认**锋借用水利建筑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程序,与东城区市政中心签订案涉施工合同,**锋、水利建筑公司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之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完成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且经过建设单位东城区市政中心的验收,并收取了部分工程价款,故**锋应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水利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挂靠企业,亦认可**锋为实际施工人,故**锋与东城区市政中心之间可以直接结算工程费用,原告**锋主**城区市政中心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组织进行了验收,东城区市政中心对合同内工程量于2020年5月30日进行了确认,结合预算、投标文件,合同内的价款应为合同价4336825.71元;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签证变更,该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扣除合同内未施工内容的变更造价为1588853.47元。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共计为5925679.18元。关于东城区市政中心辩称未经审计决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5月30日再次对合同内施工量进行确认,东城区市政中心应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但经**锋、水利建筑公司催告后仍未进行评审,故东城区市政中心的辩称不予采纳。因东城区市政中心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该款项予以扣除后,东城区市政中心还应向**锋支付工程款2725679.18元(5925679.18元-3200000元),原告**锋诉讼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6900元,系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东城区市政中心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锋工程款2725679.18元、鉴定费2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567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7.58元,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东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