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002民初6451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系***丈夫。
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南平定街3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大道交叉口水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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