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

29某某与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24民再29号
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7746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924民监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大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0日,大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44万元,约定年息10%;2016年1月13日、6月27日、7月14日、10月16日又因工程需要分别向我立据借款66万元、10万元、44万元、12万元,均约定年息15%。以上借款共计176万元,大鹏公司从未归还过本息,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审原告***为父女关系,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虽存在多笔款项来往但款项性质难以认定;***的出借能力存疑,同一笔转账记录作为他案中其他借款的交付凭证重复使用,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未予举证,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大鹏公司尚有多笔外债待清偿,***与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起诉应予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0924民初774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20元,退还原审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曙
审判员***
审判员唐海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