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24民再26号
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苏0924民初1036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924民监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大鹏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5月3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20万元、40万、20万元、30万元、160万元、50万元、60万,合计400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其中,2010年5月3日的40万元为承包费,2017年1月28日的60万元为三年工资,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大鹏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审原告***为父女关系,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虽存在多笔款项来往但款项性质难以认定;***的出借能力存疑,同一笔转账记录作为他案中其他借款的交付凭证重复使用,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未予举证,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大鹏公司尚有多笔外债待清偿,***与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起诉应予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924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00元,退还原审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