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404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工业园甘肃银峰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斌,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吉公司”)、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盐城大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0年9月3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沈玉彬,被告***、***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盐城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公司、盐城大鹏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156000元。事实和理由:盐城大鹏公司承建了青海省久治线收费站安装工程,后盐城大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吉公司。2017年6月,***、***吉公司雇佣***到该工程负责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多次索要工资,***于2018年7月5日向***出具了金额为15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8月15日,***吉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让***去盐城大鹏公司支付工资,但盐城大鹏公司并未向***支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吉公司辩称,1.出具给***的欠条中含陈广金的工程款20000元,实际差欠原告工程款136000元,结账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4000元;2.***在做工程时缴纳了工程款的总价格5%的质保金,其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现因***所做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盐城大鹏公司因质量问题扣了我300000元工程款,这些钱都应当由原***承担。
盐城大鹏公司辩称,2020年7月31日,我公司已与***、***吉公司就工程款账目全部结清,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欠款没有道理。
***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2018年2月14日立具的欠条一张;2.***2018年7月5日立具的欠条一张;3.2018年8月15日,***吉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一份;4.***出具的2017年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吉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1.刘猛结算清单一份;2.2017年付款明细一份;3.汇款明细五张,对于刘猛出具的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付款明细为***单方形成,***亦予以否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对账目已经结账,由***出具了欠条,故对该付款明细本院不予认定;对汇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盐城大鹏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转账记录各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盐城大鹏公司承建了青海省久治线收费站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后盐城大鹏公司将该钢结构大棚工程转包给***吉公司施工。2017年6月,***吉公司将上述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清包工)。2018年2月14日,***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差欠***的工程款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另在欠条上注明:委托***去大鹏公司支付工资款。欠条出具后,***吉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5日,***就差欠***的工程款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注其含陆广金工程工资贰万元整),由大鹏公司代付给***。出具欠条后,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0月11日,***向***转账支付10000元,通过严卫东向***转账支付64000元,合计支付了74000元。
2020年7月31日,***吉公司出具委托书,表明盐城大鹏公司向严卫东账户转账57000元,双方就青海省久治线收费站安装工程账目全部结清。同日,盐城大鹏公司向严卫东账户转账了57000元,盐城大鹏公司与***、***吉公司就青海省久治线收费站安装工程账目已全部结清。现***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吉公司陈述对***在青海省久治线收费站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另行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盐城大鹏公司将青海省久治线收费站的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转包给***吉公司施工,后***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达成的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但***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有权参照约定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吉公司法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债权凭证,现***持该欠条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债权,依法应予以支持;2.***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盐城大鹏公司与***未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吉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亦不能确认盐城大鹏公司同意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盐城大鹏公司已不差欠***吉公司的工程款,故***要求盐城大鹏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向***支付的74000元的性质问题。***称该74000元是支付***的工资款,***陈述该74000元是***口头承诺补偿其索要工资款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等损失的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74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5.欠条中注明的陆广金工程款20000元,***庭审中陈述该20000元系***的工程款,但由于***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陆广金扣押了其质保金20000元,故应待陆广金支付该20000元后再予以给付。本院认为,即使陆广金扣押了质保金,亦是陆广金与***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无关,***吉公司应向***支付该20000元。综上,***吉公司在向***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工程款74000元,尚欠82000元未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82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负担811元,由被告*****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勇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林韦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