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

盐城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6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2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副产品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副产品管委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农副产品管委会并非适格的被告。(1)农副产品管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使用人,案涉屋面漏水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及使用人为华东交易市场业主,农副产品管委会仅作为受委托人代为申请维修资金、办理相关手续。(2)农副产品管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等均显示发包人为华东交易市场屋面维修业主代表,对此大鹏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证明华东交易市场屋面维修业主代是合同相对方。(3)农副产品管委会并非付款方。根据案涉《屋面维修合同》约定,农副产品管委会并非该合同的付款主体,付款主体应为住建部门,资金来源为华东交易市场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4)案涉《屋面维修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并非农副产品管委会的服务及职能范围。2.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应按维修资金的使用规定执行。3.案涉工程款应从公共维修资金中支付。因部分业主未缴纳公共维修资金,导致案涉纠纷产生,一审法院应追加该部分业主为案件当事人。4.一审开庭时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一审程序不合法。 大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副产品管委会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943.35元,并自2022年2月10日起以1243943.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农副产品管委会承担。 2020年11月,因华东农产品交易中心房屋屋面需要维修,又因该交易中心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经相关方面以及业主讨论成立房屋维修小组。后该维修小组委托农副产品管委会向亭湖区住建局申请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及作为申请人需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2020年11月,招标代理机构形成招标文件一份。其上注明的建设单位是华东交易市场屋面维修业主代表,资金来源自筹100%,资金来源已落实。12月,上述维修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该公告中所述的项目资金来源是房屋维修基金,建设单位和招标人均是华东交易市场屋面维修业主代表。***公司投标。在其投标文件中也注明“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门。” 2021年1月12日,相关部门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大鹏公司中标上述维修工程,注明的建设单位仍是华东交易市场屋面维修业主代表。 2021年1月25日,农副产品管委会(甲方)与大鹏公司(乙方)签订《屋面维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承接华东交易市场屋面维修工程,工期40天;2.暂定工程款2500146.76元,维修工程总费用由乙方出具维修工程决算,经甲方委托的工程审计机构审计,以审定金额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3.合同签订前中标人须向投标人缴纳中标价的5%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4.工程款按当前维修资金使用规定执行,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付款申请至市房产局走付款流程,付至审定价的100%。区住建部门根据甲方竣工验收单及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办理维修款项的结算手续。办理维修款项划转手续时,乙方应先出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代管机构无权支付工程款;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维修合同签订后,大鹏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维修工程结束后,经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2728705.87元、一审审计费21118元、监理费37080元、二审审计费7456.48元,合计2794360.35元。农副产品管委会、大鹏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农副产品管委会作为申请人制作了亭湖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审核表,并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勘意见处加***。2021年6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2022年1月27日、28日,大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50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月10日,盐城市物管中心***公司转账1484762.52元(发票金额扣除大鹏公司承担的一审审计费21118元、监理费37080元、二审审计费7456.48元,合计6565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招投标程序,大鹏公司中标承建华东交易市场的屋面维修工程。对于资金的来源,招标文件或招标公告中虽在表述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大鹏公司、农副产品管委会双方最终签订的《屋面维修合同》中约定为“工程款按当前维修资金使用规定执行,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付款申请至市房产局走付款流程,付至审定价的100%。区住建部门根据甲方竣工验收单及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办理维修款项的结算手续”。可以说,双方对于动用维修资金用以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是明知的。实际上,在工程竣工后,双方也是按此约定向住建物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取手续,但未能获得全额批准。而在双方签订的屋面维修合同中,对于未获全额批准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未作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农副产品管委会作为整个维修项目的操作人和合同的最终签订人,依法应当承担维修资金之外款项的支付责任。至于逾期利息,同样基于未有明确约定等原因,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农副产品管委会提出5%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大鹏公司确实未曾缴纳,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公司履行过程中的这一瑕疵,已再无考虑之必要,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农副产品管委会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农副产品管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鹏公司工程款1243943.35元,并从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大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5元,***公司负担995元,农副产品管委会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副产品管委会提交了:证据一、《关于印发盐城农夫产品加工交易园区主要职责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据二、《印发关于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体制机制的调整方案》,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农副产品管委会的工作职责中不包含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和公共维修资金的申请。大鹏公司对农副产品管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农副产品管委会的证明目的,相反可证明农副产品管委会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鹏公司与农副产品管委会签订的《屋面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屋面维修合同》签订后,大鹏公司根据农副产品委员会确认的维修内容开展维修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农副产品管委会作为《屋面维修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以及实际与大鹏公司开展具体维修工程施工的发包人,其一方面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当然应当承担其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虽然合同约定了按当前维修资金使用规定执行,但此仅为付款来源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如无法申请获取全额维修基金的情况下免除农副产品委员会付款义务,现未能全额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亦不能归责***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农副产品管委会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苏090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中尾部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错误,属于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2022)苏0902民初2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农副产品管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农副产品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5元,由上诉人盐城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