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902执异8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盐城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0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清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陈玉胜
书记员 陆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