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11民初184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643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2255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利息以225533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59953.0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装卸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汽车式起重机,起重机用于在省道××村段的施工,租金按26000元/月计算,租期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0日(暂定)止,租赁期限届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225533元吊装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距今未支付。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粤G383**《装卸服务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载明附件6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2019年3月25日我公司与总包方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诉称“被告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被告分包省道S374线霞***至××村段改线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桥梁工程第三标段于2018年11月23日即从总包方承揽并签订分包合同。后因总包方中建路桥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出,变更中建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并于2019年3月25日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我公司分包的桥梁工程由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对证据2的内部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作用均不予认可。2021年12月14日,广东省湛江市仲裁委员会向我司送达(2021)**字第104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2页显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称:“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驻工地的代表***与申请人结算租赁粤K2××**号、GR6080号两台超重机的吊装费”我司并无且不识得***此人。3.原告主张被告“经结算尚欠225533元吊装租赁费未支付”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认为,一是与之未签订合同;二是未有与之结算总额的行为;三是未与原告发生过金钱往来。原告在前述仲裁案件中提交的支付凭证的来款方均非被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盐城路桥”字样无我***确认,我司亦未参与该结算。工程名称抬头可证明工程地点是“湛江大道二标桥梁二队”,即此设备是用于桥梁二标段,与原告提交的依附于三标段后的授权委托书不相关。原告已以被告为被申请人请求主张路桥公司承担案涉机械租赁费,被驳回仲裁请求,该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4.本案原告若在本案中补充提交仲裁案件中提交的两份装卸服务合同,则我方的质证意见是:甲方是否为***签名我方无法确认,对其证明路桥公司是其租金的债务人的关联性及证明作用不予认可。原告若提供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的支付租赁费的微信记录或银行转账凭证,我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明转账支付的相对方均是***本人,不是本案被告(结算单显示付款人为***),(2021)**字第1045号裁决书据此认定其合同相对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本案中隐瞒支付凭证,是为虚构本案被告已支付多少做伏笔;我公司未向其结算过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路桥公司(乙方)签订《省道S374线霞***至××村段改建工程桥梁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LQ-FB-湛江大道二标段-013,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分包方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32090219********。”被告(委托单位)与案外人***(受托人)在分包合同附件6《授权委托书》中约定:“我单位现委托(***)(身份证号:32090219********)全权处理省道S374线霞***至××村段改建工程桥梁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名称)ZJLQ-FB-湛江大道二标段-013(合同编号)在洽谈、签订、履约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在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在以上授权范围及期限内受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均予以认可”。 2019年3月20日被告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项目进行实施,自负盈亏。另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乙方法定代表人为***。 2021年12月6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1045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因省道S374线霞***至××村段改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粤K2××**号、粤GR××**号、桂LC××**号三台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式起重机进场施工。由原告提供具有起吊功能的汽车以及操作手去吊桥墩的模板。2020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补签三份《装卸服务合同》,乙方暂定从2019年8月27日起将25吨汽车式起重机(设备编号:粤K2××**号、设备名称:汽车吊)壹台交付甲方使用至2020年9月10日(暂定)止,预计10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乙方暂定从2019年11月16日起将25吨汽车式起重机(设备编号:粤GR××**号、设备名称:汽车吊)壹台交付甲方使用至2020年6月30日(暂定)止,预计8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乙方暂定从2019年12月15日起将25吨汽车式起重机(设备编号:桂LC××**号、设备名称:汽车吊)壹台交付甲方使用至2020年10月31日(暂定)止,预计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设备使用详细地点均为湛江大道。使用方式与价款:该设备为带人机械施工,由乙方配备操作手壹名,食宿由甲方承担。该设备以月计算吊装费,每月按26000元收取,其单价不包括燃油费及税费。付款进度为租金每月一结以现汇或现金结算,满月十天内支付上月费用,最后一个月工期结束款项即结清。如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工追讨租金,停工期间租金照算。设备使用期限以设备到达现场为算,设备退用日期以双方确认日为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自行承担。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驻工地代表签署的《内部结算单》,载明汽车式起重机粤K2××**号的实际使用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4个月19天)以及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5个月);汽车式起重机粤GR××**号的实际使用期限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7.5个月),并确认以上两辆车的最后结算款为9466元。双方又于2020年12月12日签署了一份女女女女《内部结算单》,载明汽车式起重机桂LC××**号的实际使用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1个月7天)以及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9个月),该车辆的最后结算款为216067元。以上三份结算单中“甲方”均为路桥公司、“乙方”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卸服务合同》并以被告名义进行结算。案外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直接影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的义务。原告现提供分包合同的附件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具有代理权,但是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授权范围仅限于分包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事项。被告并不属于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因此《装卸服务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65元、保全费1819.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政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