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国飞尚城A区13幢605-6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99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路桥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新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返还50万元;2.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新景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欠路桥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债权,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由双方与新景源公司协商一致,债务抵销,债务抵销后***、***已经不欠付路桥公司上述款项;2.如路桥公司认为三方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和抵销的情形,则自2015年2月16日至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路桥公司与***、***以及新景源公司协商一致将三方互负的债务抵销,三方协商一致,债务履行完毕,所抵销的债务涉及新景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淏向***、***的借款,并非新景源公司欠***、***331道路工程的工程款,现路桥公司、新景源公司否认债务抵销的事实,损害***、***的权利,构成恶意串通,且不能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4.***、***不欠付路桥公司工程款也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路桥公司辩称,1.***同意在其享有的331道路工程款债权中扣减50万元用于偿还其差欠路桥公司的沥青款,后路桥公司以该工程款债权抵销了路桥公司差欠新景源公司的债务;***在关联案件中否认上述事实,导致新景源公司再次向***支付50万元工程款,也导致路桥公司与新景源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失败,则***仍应向路桥公司支付案涉50万元款项;2.路桥公司从未向***提出杨淏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免除***的还款义务,本案亦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景源公司辩称,1.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要求新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返还50万元,路桥公司也未在一审中主张新景源公司偿还50万元,故***、***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不存在2015年2月16日三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3.2015年2月16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减宋扣50万”,后***、***在与新景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否认已确认的事实,故路桥公司有权依据***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向***、***主张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依法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92750元;2.判令***、***承担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之间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21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与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古远洋在《解放路沥青砼工作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价5612085.3元,已付款2500000元,尚欠3112085.3元。 2013年2月8日,***向路桥公司支付161.2万元,其中111.2万元为现金,50万元为承兑汇票,路桥公司出具《收据》。 2014年1月29日,***向路桥公司支付1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承兑汇票,80万元为打卡支付,路桥公司出具《收据》。 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路桥公司解放路沥青款计50万元整。下方备注:“2015年2月16日新景源代收已结”。 2015年2月16日,***与新景源公司在331省道盐都工程(以下简称331工程)形成结算单页,***确认:“5.减宋扣50万元,结余538.5万元;6.扣工程一切险1.65万元,余536.85万元;7.减36万元平摊费,余500.85万元”。路桥公司**,减宋扣50万元是指扣除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夫妇主张工程款,***同意代扣的项目,证明***夫妇在331省道盐都楼王段改建工程二标施工中认同在新景源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中扣减50万元抵充欠付路桥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仅为新景源公司单方出具的过程性协议,与本案无关。 同日,新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转账20393000元,事由为“盐都……工程款(代扣2976721元,转账14416279元)”。路桥公司**,***同意以抵销方式免除新景源公司50万元债务后,新景源公司于同日2015年2月16日向我公司开具收据,认可收到包含代扣***的解放路50万元的代扣款2976721元,即我公司欠付新景源公司331省道盐都段工程款,新景源公司欠付***331省道新都段二标工程款,而***欠付我公司解放路沥青工程款。***与新景源公司结算时,认可在债权总额中扣减50万元,意味着新景源公司代收了***欠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因此,路桥公司欠付新景源公司的工程款在50万元内不再支付,且视为新景源公司已收到路桥公司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等额款项。***、*****,代扣2976721元中包含抵销***欠路桥公司解放南路工程沥青款50万元,该抵销行为是因为新景源公司及其法人欠***、***款项数百万元,***、***欠路桥公司50万元,而路桥公司又欠新景源公司款项,所以三方协商一致作出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并办理了实际抵销手续。新景源公司与***、***之间所抵销的款项与S331道路施工款无关。 2021年5月12日,***、***与新景源公司、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903民初2748号,在该案判决理由中载明(摘要):欠路桥公司往来款50万元,***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后新景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上诉理由载明(摘要):***差欠路桥公司之间的往来款50万元,2015年度结算时,***签字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减,但一审判决却未扣减。该案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22年6月16日,新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关于支付331省道改建工程工程款的函》,载明:2015年2月16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就331省道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时,贵公司扣付50万元工程款,称六标实际施工的***欠你公司2012年解放南路南***工程50万元本金未付,贵公司在总价中扣减该50万元。现***在与我公司的工程款诉讼(2021)苏0903民初2748号案件中不认可前述50万元在331省道六标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向***支付了包括上述50万元在内的全工程款,故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该50万元工程款。 2022年7月7日,新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331工程款50万元结清的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6月18日向你公司送达《关于支付331省道改建工程工程款的函》,称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解放南路南延工程沥青面层工程款50万元,因***在此前诉讼中反悔不认可抵扣,而使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开具的收据中2976721元所包含的代收***工程款50万元,实际没有收到。我公司因此发函要求你公司偿还该款项。 2022年7月7日,新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331省道工程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辩称,2015年2月中旬,路桥公司向***、***主张余款50万元,因新景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淏向***、***借款数百万元,路桥公司又欠新景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淏款项,所以,三方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三方于2015年2月16日对案涉标的进行了相互抵销的手续,至此,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新景源公司在331省道盐都工程结算单页中明确载明“减宋扣50万元”的日期,与***2014年1月29日出具认可差欠路桥公司沥青款50万元的欠条上备注“新景源代收已结”的日期,以及新景源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收据,备注“代扣2976721元”的日期均为2015年2月16日。结合新景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路桥公司出具《331工程款50万元结清的说明》中载明的“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解放南路南延工程沥青面层工程款50万元,因***在此前诉讼中反悔不认可抵扣,而使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开具的收据中2976721元所包含的代收***工程款50万元,实际没有收到”。且盐都法院(2021)苏0903民初2748号案件审理中,因***不认可从工程款中扣减案涉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50万元与该案无关,在该案中未予认定,也未予扣减。后该案虽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2748号案件已判决的工程款基础上进行调解,并未涉及案涉的50万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签字确认的“减宋扣50万元”是指***在331省道盐都工程施工中认同在新景源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中扣减50万元抵充欠付路桥公司的50万元案涉工程款。 ***、***虽辩称新景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淏与其有数百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订立事实上的抵销协议。但双方并未明确抵销的是哪一笔债务,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对新景源公司拥有330万元债权,对其法定代表人杨淏拥有300万元债权,三笔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1日,无法证明抵销的就是该三笔借款中的款项。结合其他证据,反而可以印证2015年2月16日三方互相抵销的债权债务包含了案涉的5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新景源公司、路桥公司与***、***三方之间原本达成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协议,但是***、***在此前诉讼中反悔不认可抵扣,相当于***、***以实际行为违反了三方事实上的抵销协议,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回到原来状态,路桥公司向新景源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后,现其向***、***主张案涉的50万元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辩称,***只在“扣工程一切险1.65万元”旁边签字,仅代表其认可“扣工程一切险”,不能代表其签字确认“减宋扣50万元”。但是根据该清单上的内容,588.5万元工程款“减宋扣50万元”,结余538.5万元,减去“扣工程一切险1.65万元”,结余536.85万元,减去“36万平摊费”,余500.85万元。剩余工程款500.85万元的具体推算过程可以证明***是对包含“减宋扣50万元”在内的内容予以认可。***、***还辩称,该结算单仅为新景源公司单方出具的过程性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虽然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为331工程的过程性协议,但对于用该工程中的50万元抵扣三方往来,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过程性协议的抗辩意见不能否定三方抵销往来的事实,更不能推翻两***、***违反三方抵销往来协议所造成的债务重新成立的事实状态,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2015年2月16日,三方形成事实上的相互抵销协议,当时,路桥公司并未对2015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清算之后进行抵销,应视为其对之前利息的放弃。现因***、***违约行为,导致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回归原始状态,***、***应向路桥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至于***、***辩称路桥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路桥公司基于三方于2015年形成的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协议才未主张案涉工程款。直至2021年***、***在(2021)苏0903民初2748号案件中称“减宋扣”的50万元与该案无关,盐都法院在新景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未予扣减该50万元,路桥公司至此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因此,路桥公司诉请并未过时效,***、***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路桥公司负担2944元,***、***负担10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将案涉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施工,路桥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万元尾款未予支付。对此,***主张因新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淏差欠其借款未还,而路桥公司又差欠杨淏债务,故三方协商各自抵销50万元债权债务,故***已不欠付路桥公司债务;路桥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路桥公司系与新景源公司以331省道工程款进行债务抵销;新景源公司对路桥公司主张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2015年2月16日案涉各方当事人结算、出具收条等的行为来看,参与***、路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抵销的第三方为新景源公司,并非杨淏,抵销所涉第三方债务为331省道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方当事人之间曾于2015年2月16日就债权债务抵销达成一致并无不妥。债权债务抵销后,案涉债权债务均归消灭,但***在与新景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对债权债务抵销不予认可,导致新景源公司须继续承担向***付款的责任,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失败,则路桥公司亦有权继续要求***支付案涉欠款及利息。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债权债务抵销的情况未曾发生,***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路桥公司与杨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抵销的情况,即不影响***承担向路桥公司支付欠款的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娟娟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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