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81民初3191号 原告:**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68059426X9。 法定代表人:**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河西街道迎宾大道(逸夫小学南侧)***A幢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79467749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原告**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0000元给***华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宏源公司将其变压器安装及低压线路架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公司施工。2010年12月18日,***华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0年12月19日竣工,同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0日,***华公司与**宏源公司补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宏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案涉工程造价为159709元等。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宏源公司使用后,**宏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工程价款60000元和在2012年11月26日支付了工程价款59709元,余下工程价款40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华公司。 **宏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宏源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已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现***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40000元,隐瞒事实真相,违背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宏源公司于2011年1月与***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于2011年11月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至今已有9年多时间,即使在此期间**宏源公司未向***华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尚欠工程价款,***华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公司是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宏源公司是于2006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 2010年12月,**宏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12月18日,***华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0年12月19日竣工。201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华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交付给**宏源公司使用。庭审中,***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 2011年1月20日,***华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宏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159709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宏源公司即支付工程价款159709元给***华公司等内容条款。 ***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宏源公司使用和双方补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宏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工程价款60000元和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了工程价款59709元,合共119709元给***华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 2020年11月30日,***华公司委托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向**宏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宏源公司在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0000元给***华公司。 庭审中,***华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在每年年底审计时通过当面或电话方式向**宏源公司追讨尚欠的工程价款。但***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2021年7月23日,***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公司与**宏源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华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华公司请求判令**宏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0年12月19日竣工,并于2010年12月20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交付给**宏源公司使用。此后,***华公司与**宏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补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159709元给***华公司。因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即2011年1月20日为**宏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之日。**宏源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没有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159709元即侵害了***华公司的权利。故***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3年1月20日止,但***华公司至2020年11月30日才通过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向**宏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和至2021年7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华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判令**宏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宏源公司抗辩认为***华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宏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市春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