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404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原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阳新县。
原告:汪训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阳新县。
原告:汪训钦,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原告:张先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阳新县。
原告:钟道斗,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阳新县。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福,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排市镇铁铺村详畈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3********。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39103008B。
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从其贵,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训华、汪训钦、张先源、钟道斗、袁知河与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从其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福,被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被告从其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源公司和从其贵偿还所欠原告人工费等60,000元整;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从其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鑫源公司所承建的《牧羊湖河改工程三标段》铁铺至玉畈村王育河沿岸施工处,由于投入资金不足,砌石护坡原材料紧缺等原因,当时该公司住工地施工负责人从其贵通过陶港镇信用社主任胡启胜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并委托其代理操办此工地当时因缺少投入资金和砂石紧缺的窘境,以保证施工进度的顺利进行,于是口头达成了友好互利的默契合作,并于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逾一年时间内,原告通过赊欠材料和自己投入资金等方式先后为被告完成八十余万元的工程业务量。从其贵先后累计支付了六十余万元,至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合作所欠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分别以字据方式写下欠条。为了应对农民工和材料商的过激讨薪,从其贵在字据中也特别注明了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拿钱交原告分付给工人。时隔一年多,至2018年农历12月20日年关将至,农民工讨薪行为更为迫切,由于此时该工程没有实质性全面验收,为应对工人情绪,公司拿出了115,000元,由从其贵经手交付给原告***,***当场按比例发给了工人,剩余部分答应了等工程全面验收后再结清。***打了收据给从其贵,所有原欠条两张没有更换。时至今日,工程早已竣工并合格验收结算,可从其贵恶意拖赖,拒不还钱,原告多次通过鑫源公司领导邀约从其贵,从其贵拒不赴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鑫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2.我公司在阳新县牧羊河第三标段的工程不差欠任何人的工程款;3.本案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从其贵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是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是劳务费,但事实与理由部分法律关系混乱,多种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所以事实与理由部分与诉请不一致;2.欠条具体是欠什么款项不明确;3.2017年11月30日,原告汪训钦收到运费和货款35,000元;4.从原告起诉状中看,说被告从其贵是公司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如果是这样,那主体不是从其贵,即使差欠款项,也不应由施工负责人来承担;5.原告说欠条上注明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拿钱再支付,从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才具备领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源公司中标了阳新县牧羊河近期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发包给案外人费世才,费世才邀约被告从其贵共同承建。工程建设过程中,从其贵找到***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和砂石等原材料。2017年11月15日,从其贵经手向***等人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欠到牧羊湖河道三标段铁铺至玉畈段人工费***、***、汪训华、汪训钦、张先源、钟道斗、袁知河总计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此款等工程全部验收后由***经手付清”和“欠到牧羊湖三标段铁铺至玉畈段××、××、王能杰石头本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此款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由***经手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经原告等人催讨,从其贵于2019年1月25日在鑫源公司一楼大厅向***支付欠款115,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等人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等人为从其贵提供劳务和砂石等原材料后,因从其贵欠款未能及时支付,***、***、汪训华、张先源、钟道斗、袁知河等人遂终止了为该工程提供材料和劳务,后期材料由汪训钦提供。2019年1月22日,费世才、从其贵向鑫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我们承诺阳新县牧羊河近期治理工程第3标段工地工程款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鑫源公司已全部付给费世才和从其贵两人,所有款项已结清,以后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与鑫源公司无关,所有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我两人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等人为被告从其贵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和砂石等原材料,双方结算后,从其贵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欠条虽约定在工程全部验收后由***经手付清,但鉴于从其贵向鑫源公司出具所有款项已付清承诺书的事实,从其贵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从其贵偿还人工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从其贵20**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共计175,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从其贵支付115,000元的事实,从其贵未清偿款项为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源公司和从其贵共同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鑫源公司已付清费世才、从其贵工程款项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从其贵关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了原告汪训钦35,000元应予扣减的辩解,结合涉案工程后期材料由汪训钦提供,且从其贵出具欠条约定款项由***经手付清的事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从其贵向原告***等人偿还欠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训华、汪训钦、张先源、钟道斗、袁知河欠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训华、汪训钦、张先源、钟道斗、袁知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从其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