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路3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排市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后坑村。
法定代表人:潘熙友,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兼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水电公司)、阳新县排市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坑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后坑村委会安排挖掘机开挖***鱼塘行为系帮助***鱼塘排水以便早日取鱼的无偿帮工行为,该行为应得到***的认可,不存在对***的侵权。而鑫源水电公司并未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系鱼塘的用益物权人及塘内饲养的鱼类水产物的财产所有权人,鑫源水电公司作为阳新县富水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三批项目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修筑围堰导致鱼塘水位上涨,本就影响***承包鱼塘的正常饲养。***找到鑫源水电公司交涉暂停施工并拆除施工所筑围堰以便放水出鱼,鑫源水电公司却在未与***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私自与后坑村委会直接将***鱼塘堤坝挖开排水,直接造成***饲养的鱼类部分流失,而剩余部分也因陷入塘泥而跌价,给***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案涉鱼塘系***合法承包,鑫源水电公司与后坑村委会未经***同意而将鱼塘提坝挖开放水致使***遭受财产损失,构成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鑫源水电公司与后坑村委会确实无义务对***鱼塘开挖排水,也更无权利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挖鱼塘堤坝排水。***与鑫源水电公司、后坑村委会一致协商的是要求鑫源水电公司暂时拆除施工围堰,而非鱼塘堤坝。施工围堰属于鑫源水电公司修筑,其后鑫源水电公司与后坑村委会在执行拆除围堰任务时因不愿绕道至指定施工地点而私自挖开鱼塘堤坝放水,并未取得***同意。该行为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审将该侵权行为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部分存在主观推定,违反了证据规则,有违客观公平。原审判决仅依据包括***在内的周边三家鱼塘承包户在开挖前已做好拦网防护工作来推定开挖鱼塘堤坝的行为系得到***及其他鱼塘承包户的认可并根据要求才实施的,进而认定鑫源水电公司与后坑村委会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属主观推定,违反了证据规则,有违客观公平公正。(三)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部分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部分存在明显错误,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来判定鑫源水电公司与后坑村委会仅需对***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系在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情况作出的规定,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客观规律,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其次,后坑村委会安排挖掘机挖开***承包的鱼塘堤坝对于后坑村委会并无任何收益反而要付出相应的费用,且包括***在内的周边三家鱼塘承包户在挖开鱼塘之前均已做好拦网防护工作,说明开挖鱼塘堤坝系得到各鱼塘承包户的认可、甚至是应其要求才实施的开挖行为。原审判决据此推定后坑村委会安排挖掘机挖开***承包鱼塘堤坝的行为系经***许可或要求,并无不当。因此,后坑村委会安排挖掘机将***等人承包的鱼塘堤坝挖开放水行为只是落实几方协商结果的行为,各鱼塘承包人在各自鱼塘的布网亦是在落实该协商结果的要求。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认定后坑村委会安排挖掘机在各鱼塘承包人完成鱼塘布网的工作后,将鱼塘承包人的鱼塘堤坝挖口放水的行为应视为鱼塘承包人同意的行为,未违反证据的采信规则,并无不当。***关于鑫源水电公司、后坑村委会未经其准许对其鱼塘进行开挖而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因***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源水电公司、后坑村委会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判决由鑫源水电公司、后坑村委会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关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存在219000元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由鑫源水电公司、后坑村委会各支付***损失补偿款15000元,未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故***要求鑫源水电公司、后坑村委会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21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文俊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朱红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