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龙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02民初1371号

原告:江西龙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容七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华,江西龙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法定代表人: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冬木,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龙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正公司)与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县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华、被告阳新县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冬木、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龙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补偿款5928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870元、补偿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隧道内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商洛市XX城XX路工程西施坡隧道(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和材料进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多次无法按合同约定施工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赔偿原告第一次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第二次误工费4800元,第三次工期延误损失100000元。因长期停工造成原告防火涂料报废38吨,价值684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2013年12月30日完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工程量14465平方米,工程综合单价38元/平方米(不含面漆),工程总价549670元。商洛市XX城XX路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全线通车使用。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4年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阳新县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在2013年进行施工,原告时隔7年起诉,已经失去了诉讼权利。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都是原告单方出具。补偿协议中没有担保方盖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应有证据证实是由于被告责任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由于原告提供的防火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要求返工、换材料,重新施工,对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施工的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并从竣工验收的日期向后推2年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隧道内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3、补充协议;4、对账单;5、被告公司企业信息;6、商洛市XX城XX路XX道;7、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原告提交材料有质量问题,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被告为安抚工人签订的协议;对证据4不认可,系原告单方作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正式文件;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检验报告;2、工程技术签证记录;3、致函。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不认可,对证据1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抽样基数及样品等级均为空白,证据2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防火材料被铲除,也不能体现出进行整改、铲除等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致函原告并未收到,而且致函内容及时间与原告施工时间不一致,函件下面没有时间。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对账单系原告单方作出,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对账,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新闻报道通车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7未提交原件,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2均不能体现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3未提交原件,致函下面未有日期,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6日被告阳新县鑫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龙正公司(乙方)签订了《隧道内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洛市XX城XX路工程西施坡隧道;2、地点:陕西商洛市;3、工程内容:隧道涂装防火涂料;4、防火涂料型号和涂装厚度:“龙正”JX-108隧道专用防火涂料,施工厚度10mm,面漆1mm,渗透结晶防水涂料2遍。二、工程即承包单价:1、防火涂料及面漆工程暂计18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防火涂料施工综合单价20元/平方米。面漆单价9元/平方米,渗透结晶防水涂料18元/平方米;四、工程计量、支付、结算:材料进场后预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四月内将余款付清,若甲方未在约定期内将余款付清,则由担保方支付甲方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五、工期:本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开工至2013年5月18日竣工,共计50天(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施工为准);七、乙方义务与责任:1、乙方负责所承包的工程质量按期完工;4、协助甲方进行工程检查和有关部门验收;八、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达到验收合格;九、违约:发生以下情况,视为甲方违约:1、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计量款、需甲方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给乙方作为违约金;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或甲方同意的顺延工期完工;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因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阳新县鑫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江西龙正公司公章。担保方处未加盖公章亦未有签名。2013年11月3日被告阳新县鑫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西龙正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3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洛市XX城XX路工程西施坡隧道的防火涂料、面漆及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进场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进行,给乙方造成重大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补偿乙方损失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余留在现场的材料需重新调配,所需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由甲方补偿70000元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二、乙方现场人员的交通费由甲方承担,以车票金额为准,该款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三、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多次停工,停工期间补偿乙方误工费,按100元/人/天计算,以8人和误工天数为6天计算金额为48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时-次性付清。四、因甲方同意乙方再次进场施工,此次进场(2013年10月)后,如又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则甲方承诺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00000元;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担保人对甲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阳新县鑫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江西龙正公司公章。担保方处未加盖公章亦未有签名。2013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之后未支付工程款。本案诉及的隧道内防火涂料工程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原被告未提交证据及资料证实原被告签订的《隧道内防火涂料工程》竣工、验收等情况。2015年9月16日原告江西龙正公司单方作出商洛XX城XX路西施坡隧道对账单:防火涂料(暂估)14465平方米,单价38元,金额549670元;第一次停工导致材料重新调配,产生材料费、人工费、运费70000元;误工费4800元;二次进场,未能正常施工损失费100000元;长期停工,导致防火材料过期38吨,单价1800元,金额68400元,合计792870元。商洛市XX城XX路于2015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江西龙正公司与被告阳新县鑫源公司签订了《隧道内防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隧道涂装防火涂料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故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该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亦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提交其单方作出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并未经被告认可,故对账单并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原被告合同中对此并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纳质保金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余留在现场的材料需要重新调配,所需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由被告补偿70000元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已经调配以及工程完工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何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二条:原告现场人员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以车票金额为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以及具体花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三条: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多次停工,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8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误工费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四条: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则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施工,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龙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8元减半收取5664元,由原告江西龙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小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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