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22民初2681号
原告:**(系受害人赵英玉妻子),女,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1(系受害人赵英玉长女),女,汉族,2013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
原告:**2(系受害人赵英玉二女),女,汉族,2015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
被告:***(系受害人赵英玉父亲),男,汉族,1942年10月16日出生,住阳新县,
被告:吴美珍(系受害人赵英玉母亲),女,汉族,1944年10月6日出生,住阳新县,
***、吴美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火明(系受害人赵英玉二哥),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阳新县,
赵火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英红(曾用名:向明)(系受害人赵英玉大哥),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阳新县,
被告:赵英家(系受害人赵英玉三哥),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阳新县,
被告:向杏合(系受害人赵英玉姐姐),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阳新县,
被告:成家杰(系被告向杏合丈夫),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赵英利(又名赵英松),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阳新县,现住阳新县,(420222198701140019)
赵英红、赵英家、向杏合、成家杰、赵英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3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贵、王宜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1、**2诉被告***、吴美珍、赵火明、赵英红、赵英家、向杏合、成家杰、赵英利(又名赵英松)、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1、**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被告***、吴美珍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被告赵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被告成家杰、赵英利(又名赵英松)、赵英红、赵英家、向杏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汉,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贵、王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十被告连带返还工亡赔偿款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晚,原告**的丈夫赵英玉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杨房沟电站项目部隧道施工过程中工亡,之后被告一至九与被告十杨房沟电站项目部通过协商达成工亡赔偿款160万元的协议,被告三成家杰、被告四赵英松系该项目的包工头,负责办理赔偿事宜。然而,被告二仅支付原告10万元赔偿款,余款未予支付。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吴美珍辩称:1、答辩人收到受害赔偿款160万,已使用完毕。其中为受害人办理后事花用267350元,付被答辩人**本人291700元,付答辩人儿子(受害人)外欠款107930元,为受害人子女在乡下建房花用819560元,另外为受害人子女一直由答辩人在抚养,花用费用100000元,钱基本已花光。2、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1000000元不合理,首先从情理上说,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白发人送黑发人,受到伤害最大的是两个答辩人,因此该赔偿款理应由答辩人保管使用,其次,从法律上讲,160万元主要是抚养、扶养费用,**只能就死亡赔偿金来主张权利,抚养费赡养费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事实上,事故发生后两个小孩一直由答辩人在抚养的,且答辩人为了维护小孩的权益,用儿子的赔偿款为小孩做了房屋,花去费用80万余元,加上为儿子办理后事的费用,赔偿款已花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赵火明辩称:1、答辩人授权处理赔偿事宜,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赔偿款已经全部转交父母保管,答辩人没有得到任何受害人的赔偿款利益。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虽然其父母获得了160万元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分为几大部分,一部分是其父母的抚恤金299,000元,第二部分是受害人两个女儿的抚恤金570,000元,第三部分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第四部分是人道主义补偿金130,230元,上述四部分构成160万元。第一、二部分属个人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参与分配,仅能对工亡补助金和人道主义补助金进行分配,而且在分配之前应当扣除前期的费用和之前的欠款,对于余下部分按继承来分配。3、虽然原告是其母亲,但是在受害人死亡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做为母亲的法定职责,其监护权一直是由其爷爷奶奶履行,所以原告不应当做为两个未成年的监护人,对两个孩子的抚恤金部分,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而且原告以两个孩子的名义来起诉是不合法的。
成家杰、赵英利(又名赵英松)、赵英红、赵英家、向杏合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受害人赔偿事项及赔偿款的任何事务。2、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并非本案适合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请。
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将我方作为诉讼主体不合适,理由是我方与原告只存在工亡补偿的劳动争议纠纷关系,而且在这个关系中,双方达成一致工亡补偿协议,我方根据双方达成的工亡协议,已全面履行工亡补偿义务,而且履行义务的方式是根据原告一的指令完成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本案是一个侵权纠纷案,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工亡事故有前期理赔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合适,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火明系被告***、吴美珍的儿子,与原告**的丈夫赵英玉属于同胞兄弟关系。
2015年12月28日晚,赵英玉受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请,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杨房沟电站施工场地从事隧道工作业时因工死亡。2016年1月3日被告赵火明受父母***、吴美珍的委托与原告**一起作为乙方参与赵英玉工伤事故死亡赔偿的协商,并与甲方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00,00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3,13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69,760元(其中父亲***103,680元、母亲吴美珍195,840元、大女儿**1276,480元、小女儿**2293,760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人道主义补助金130,230元。付款方式:甲方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将所有费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赵火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8;户名赵火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协议同时约定,乙方负责赔偿款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由此引发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海按照协议书指定账户于2016年1月3日分别转入赵火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300,000元(卡号62×××58)、转入赵火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300,000元(卡号62×××75),合计1,600,000元,被告赵火明出具了收到赵英玉工伤死亡一次性赔偿款1,600,0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仅承认收到赔偿款100,000元,余款未予分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00万元,于是成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赵火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新县兴国支行开通62×××47号活期账户银行卡,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石市分行转账汇入1,500,056元,同日转存定期储蓄1,000,000元,同时支取现金200,000元。此后,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赵火明先后多次支取现金合计300,056元(其中2016年10月13日被告赵火明在武汉通过银联刷卡消费16,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赵火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新县支行开通定期储蓄账户,银行卡号42×××48,存期一年,金额600,0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赵火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新县支行的6236985200000605518号活期账户上支取现金2,535.06元,余额111,041.75元;同年9月15日,被告赵火明由定期转活期,汇入250,452.08元,同日支取351,5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赵火明支取现金10,000元,余额75.68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本案中,原告**、**1、**2与被告***、吴美珍作为受害人赵英玉的供养亲属,依法对其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款1,600,000元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原告**1按份享有抚恤金276,480元、**2按份享有抚恤金293,760元,原告**、**1、**2与被告***、吴美珍共同享有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人道主义补助金130,230元。
被告赵火明作为被告***、吴美珍的委托人享有参与赵英玉工伤事故死亡赔偿的协商处理权利,但其提供银行账户办理接受赔偿款1,600,000元的事务,属于原告**、**1、**2与被告***、吴美珍的共同委托,应当妥善保管赵英玉工伤死亡一次性赔偿款1,600,000元,并按协议履行合理分配赔偿款的义务。然而,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赵火明却长期对赔偿款及孳息进行占用、截留、处分,属于滥用代理权,严重侵害了原告**、**1、**2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1、**2要求被告赵火明返还共同财产1,00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除扣减已收款100,000元外,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但此款分配应当另行立案,由原告**、**1、**2与被告***、吴美珍,按照继承关系进行财产分割处理。
被告赵火明、***、吴美珍关于“赔偿款已经全部转交父母保管,扣除各项费用和外债后,所剩无几”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1、**2要求被告赵英红、赵英家、向杏合、成家杰、赵英利(又名赵英松)、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火明返还原告**、**1、**2共同财产赔偿款9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汇款户名:阳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营业室,汇款帐号:18×××55)。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赵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名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