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22民初451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阳新县。
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阳新县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阳新县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水利公司)、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朱婆湖工程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平、被告朱婆湖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源水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29,993.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朱婆湖工程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源水利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单价、质量要求及双方职责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7年5月15日,经被告朱婆湖工程管理处组织验收合格,随后即交付运行单位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使用。该工程交付使用后,由阳新县审计局委托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工程款为9,682,793.3元,原、被告三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累计给付工程进度款7,465,280元,余款2,229,993.3元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源水利公司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2,229,993.3元是事实,但县水利局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未拔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无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工程管理处辩称,对下欠原告工程款2,229,993.3没有异议,被告不是拒付,而是因为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项目计划,被告正在积极向县政府申请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处是经县政府批准组建的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项目法人。2015年10月8日,朱婆湖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人,鑫源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接受承包人对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的投标,将该工程承包给鑫源水利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465,280元。同月15日,鑫源水利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转包给乙方施工,并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双方职责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单价以甲方提供的本项目工程单价为准,但工程结算不考虑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5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运行单位阳新县富池镇人民政府使用。2017年12月15日,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审计部门委托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编审结算价款为9,682,793.3元,原、被告三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累计只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465,280元,余款2,229,993.3元以超出项目计划为由拒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鑫源水利公司中标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项目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对此,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审计部门委托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第1标段编审结算价款为9,682,793.3元,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应按此数额付款。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465,280元,余款2,229,993.3元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理应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提交结算文件之日(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源水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29,99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朱婆湖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和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没有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也无代理律师出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宣裕工程款2,229,993.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阳新县朱婆湖排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处在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