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1民初1586号
原告***,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马图观。
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蔡旭挺。
委托代理人温碧美,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沈世宾,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儒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碧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为两被告多次承揽供电工程,经双方在2014年9月14日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款项591943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前分期付清。双方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余32828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付清欠款32828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提供了《关于支付***报销及工程款备忘》作为证据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328280元是事实,但因多个已完工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我公司的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才会出现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被告***辩称,按担保法的规定本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本人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
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供电工程,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支付***报销款及工程款备忘》,确认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591943元未付,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前分四期(分别为2014年10月付23662.91元、2014年12月付120000元、2015年2月付280000元、2015年6月付168280元)付清欠款,被告***同意为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原告收到全部款项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2828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32828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对此债务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清偿,并从债务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按照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原告收到全部款项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即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2828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328280元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2.1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儒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