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1639号
上诉人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伟、王美远、被上诉人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展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展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上区别对待,以致作出的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卓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展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卓能公司现阶段只应支付90%的进度款给展城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卓能公司应支付95%的进度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韶关城投集团商务中心项目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展城公司主张卓能公司应向其支付95%的进度款,则其应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但到目前为止,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展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工程目前仅处于完工状态的情况下,仍然罔顾《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卓能公司应向展城公司支付95%进度款有误。
二、一审判决将《补充协议》独立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认定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承接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300000元的劳务包干费包括完成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一审判决仅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却忽略了工程量,明知展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亦认定卓能公司需全额支付2300000元包干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审理期间,卓能公司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从2018年5月起卓能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352628.3元(电气安装工程代付工人工资87648.3元,给排水工程代付工人工资264970),相应的工程属于展城公司劳务分包范围。而合同约定的2300000元劳务包干费中除包含工人工资外,还包括措施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上述352628.3元工人工资无论有无经过展城公司的授权,从客观事实来看,展城公司均因此获得了对应工程量所包含的措施费、管理费、保险费等。因此,卓能公司主张应从2300000元劳务包干费中抵扣上述352628.3元工人工资合理合法。另外,根据卓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知,涉案工程预算人工费为1479041.25元,扣除高压部分人工费130000元后,展城公司承接的电气安装工程预算人工费为990502.44元,给排水安装工程预算人工费为358538.81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展城公司支付电气安装工程工人工资为868463元,支付给排水安装工程工人工资为100906.4元,两相对比,足以证实展城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卓能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与预算人工费基本一致。
三、卓能公司从2018年5月起共为展城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52628.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2240元。(一)《部分结算单》中的3-4月份工人工资及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均需要双方核对后,才能确定实际付款金额,一审判决以该结算单中待双方核对金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错误的处理。展城公司原系依据该结算单计算其诉请的金额,但在卓能公司提交银行明细等证据后,展城公司随即变更其诉请,承认3-4月份的工人工资为107865元。足以证实该结算单中待双方核对的款项属于金额不确定的,故不能以该结算单中的待双方核对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卓能公司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为展城公司代付了给排水班组工人工资264970元,而非42240元,而展城公司并未提交需双方核对的给排水班组工资确为42240元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卓能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广州市港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辉公司)施工的电缆敷设工程包含在展城公司的包干工程总量中,因此,卓能公司向港辉公司支付的87658.3元工人工资,应视为为展城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从2300000元包干价款中扣减。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三条第1点,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分包合同的补充,涉案工程总量是一定的,即2300000元的包干价针对的是工程总量。无论是涉案分包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包含了电缆敷设工程,一审庭审时,展城公司亦承认其同意港辉公司进场施工,已经用行动证明其同意将部分电缆敷设工程交予港辉公司施工。因此,卓能公司支付给港辉公司的87648.3元工人工资应从2300000元包干价款中扣减。另外,展城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中的绝大部分为应发劳务工资,而根据卓能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019年5月展城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流水单可知,展城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支付工人工资760598元,即便加上展城公司主张卓能公司代发的各项款项,至2019年1月完工时,共发放的工人工资为948187元,与合同价款相差甚远,这恰好证明卓能公司为展城公司代付了工人工资。综上,2018年4月后,卓能公司共为展城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52628.3元。
四、展城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8年11月16日的结算单中手写的10000元辅料款应由卓能公司承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卓能公司对该手写内容并不知情,展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应证据亦不应被采信。展城公司提交的辅料收据、送货单、对账单中包含了大量焊机、钻头等工具设备,其购买的该工具属于施工作业的基本工具,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2.3.1条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卓能公司负担。上述单据中没有送货地址、工程名称,不能证明相应货物用于涉案工程,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三点的约定,展城公司代为购买材料的费用以三方审定的到货单为准,上述单据并未经过三方审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卓能公司应支付10000元辅料款给展城公司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五、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区别对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诉讼过程中,卓能公司提交了多组证据证实代发工人工资352628.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卓能公司仅依据没有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材料就支付工资,难以让人信服为由,不采纳卓能公司的主张。相反,展城公司主张待双方核对金额为确定金额,及高宇公司韶关分公司负责人李远东收取其100000元无授权委托的款项为材料款,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纳。此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卓能公司主张的理由不当,我国没有法律规定授权委托必须加盖公章才有效,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可以存在口头委托、未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作出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展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询时,卓能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卓能公司代为支付的362628.3元工人工资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卓能公司提交了广东至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韶关市洪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结合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对韶关市********工程施工图预算作出的审核报告。根据该审核报告可知高低压电器工程和给排水工程人工预算价款为1479041.25元,扣除高压部分130000元后,涉案工程人工预算为1349041.25元。在双方对于工人工资数额的主张中,卓能公司主张的数额更接近预算额,而展城公司的主张与预算额相去甚远。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工程量和工程款审理本案,仅仅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就认定卓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有误。对于卓能公司于2018年4月至2019年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即使没有取得展城公司的授权,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
展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卓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卓能公司认为只需支付90%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展城公司为卓能公司提供的劳务是包干形式,执行的是劳务包干价,不存在竣工结算,《补充协议》中的“竣工结算”指的是卓能公司提交给上一级发包人的“竣工结算”。展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是在2019年1月15日,后由于卓能公司缺乏工程结算专业人员,展城公司提供劳务的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是其自行编制,并于2019年1月底交给了卓能的法定代表人,再由卓能公司提交给上一级发包人。二、展城公司按约定包干价获得劳务费,而卓能公司从一审开始就胡搅蛮缠,刻意隐瞒与本案相关证据,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甚至编造虚假事实和证据,扰乱司法裁判,应予以惩戒。(一)关于对账单上手写的10000元材料款。双方在2018年11月16日,曾对2018年4月3日至11月10日的资金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制作对账单,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卓能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对手写的10000元材料款不予认可。该手写内容是双方协商后增加的,只要卓能公司提交其自己保存的那一份对账单就可以证明事实,若卓能公司保存的对账单原件没有该笔款项,展城公司则放弃该笔款项。但卓能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提供自己保存的对账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卓能公司提交了多份虚假证据。1.卓能公司主张2018年5月之后代支付工人工资不是事实。2018年3-4月,由于工程刚开始施工,卓能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未足额支付,同年4月3日卓能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进度款后,迟迟未再支付进度款,致使展城公司进场工人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经双方协商,该部分工人的工资由卓能公司代发,工资发放情况在卓能公司的账面上有反映。双方在对账单中对2018年3、4月份代发的工资进行了确认,本案起诉后,核算卓能公司提供的账目,误差仅有1000多元。卓能公司提交一份工人名单,主张系展城公司的工人,其于2018年5月起代为向该部分工人发放工资。但双方签订对账单在11月16日,对账单中未反映该代发工资情况,且卓能公司提交的名单中的多人与其自身有特殊关系或系其公司员工,并非展城公司的工人,因此卓能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卓能公司主张其代发了给排水工人工资不属实。在对账单中的“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注明“金额待定,要双方核对”,该项“代付”是由于展城公司聘请林智会班组工人,而林智会(领班)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最后在各方的共同协调下,由卓能公司将该班组前期劳务费42240元以现金形式结清,并遣散该班组,该数额略有误差实属正常。卓能公司认为其多支付了200000余元不属实,林智会班组退场后,给排水工作是由展城公司雇请的华秋生班组、朱俊鸿班组完成,工人工资也是由展城公司支付。3.卓能公司认为其代付了电气安装工程工资不属实。卓能公司提交其与港辉公司的合同,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也应由展城公司承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卓能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别分包给了几个不同的施工单位,展城公司提供劳务包干的是弱电工程和给排水工程,而港辉公司承包的是强电工程,即强电工程并不在展城公司劳务包干范围之内。卓能公司与港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注明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港辉公司的《收条》显示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款为87658.3元。而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之间最初的包工包料合同签署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此后双方协商调整为《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6日,双方又对前期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中未有向港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显然港辉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在展城公司的工作范围内。在展城公司完成劳务工作一年的时间里,卓能公司从未提出支付给港辉公司的工程款包含在展城公司的劳务包干价款内。三、卓能公司主张劳务费按工程定额预算人工费计算,属于犯了常识性错误,其目的是浪费司法资源,妨碍司法公正。众所周知,工程预算中确有人工费定额预算单价一项,但这仅是预算参考人工费定额。现实中,根据市场行情和实际情况,人工费在工程结算中会作相应的调整,卓能公司提交一份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作为工人应发工资的佐证毫无意义。建筑行业工人工资按实际工作、市场行情结算已是行业惯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广东省建筑行业(建筑安装业)的年均工资为78008元,日薪312.03元,而2018年建筑预算定额人工费仅为96.19每日,显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建筑行业(建筑安装业)工人工资是根据市场实际用工情况确定的。2018年韶关市建筑市场雇请建筑安装技术工人为300元每天,小工为200元每天。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基于展城公司有一批较为稳定、长期合作的工人,最后商定以技术工人、小工平均日工资230元,才形成2300000元劳务包干价。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卓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庭询时,展城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卓能公司隐瞒证据。2018年11月16日,卓能公司、展城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了确认,卓能公司不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拒不提供其手中的那份。一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调查,卓能公司提交了很多虚假证据,比如代发工人工资问题。卓能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材料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包干价款的约定。
展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能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分包价款5033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展城公司(乙方)与卓能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卓能公司将韶关城投集团商务中心项目机电工程承包给展城公司施工。总工期为日历天100天即自2018年4月1日开工至2018年7月15日竣工。承包范围为红线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以及施工阶段IBM模型的搭建和使用、配合与协调等、调试及验收、按甲方要求如期验收通过,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发包人审批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范围的施工费用暂定为4000000元,其中包含:包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施工措施费、包风险、包税金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底4月初,展城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展城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份完工并口头告知卓能公司,卓能公司对于展城公司于2019年1月份口头告知其工程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些收尾工程未完工,其帮展城公司继续完成后续的收尾工程至2019年6月完工。之后,双方因卓能公司能给代发工人工资及代付材料款金额产生分歧,展城公司经多次催收劳务费未果,遂起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展城公司(乙方)与卓能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经双方协定,本工程乙方以固定人工费总价230万元包干。包干费包含:合同范围内的人工费、工机具费、措施费、管理费、保险等人工施工费用(含增减工程量部分)。不包含由厂家安装的设备材料:母线、水箱等。如要求乙方开发票,税收由甲方承担。二、进度付款:每月25日,按甲方收到进度款的比例,按80%支付人工工资进度款,乙方尽可能提供劳务人员的工资卡给甲方,用以财务工资发放的要求。工程完工,初步实现通水通电,人工工资支付至90%。竣工结算完毕,人工工资付至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支付完毕。三、如乙方联系的材料供货商的材料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协商支付,以三方审定的到货单为准,2018年11月20日支付至90%;乙方已付材料款按票据,由甲方在11月20日支付回乙方;四、后续的工作安排,具体如下:1.乙方保证2018年10月30日完成本项目给水供水工作;2.室外给排水管网满足总包方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的工期要求;3.后续的电缆敷设及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的调试,为确保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基本通水通电的要求,双方同意共同努力,施工、调试人员相对不足时,经乙方同意,甲方可补充相应的人员进场。为保证调试工作按期完成,甲方将于2018年10月30日安排相关调试人员进场,与乙方共同完成调试工作,但调试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支付。五、如甲方材料未按乙方的要求及时送达现场,工期顺延。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再查明,2018年11月16日,展城公司、卓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核算表,内容如下:“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给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城投商务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人工费,详见下表:
时间
名称
金额(元)
备注
卓能电力付到展城劳务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材料款
150000
2018年6月18日
3-4月份工人工资
109365
要双方核对
2018年6月10日
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
42240
金额待定,要双方核对
2018年6月18日
80000
2018年7月8日
100000
2018年7月26日
发票税金
44757
代开发票税金
2018年7月31日
50000
2018年8月27日
150000
2018年9月20日
60000
2018年9月21日
40000
2018年9月30日
80000
2018年10月19日
80000
2018年11月6日
100000
(一)小计
1086362
注
1、展城劳务代卓能公司付材料款
100000
2、展城劳务代卓能公司付开发票税金
44757
(二)小计
144757
合计:(一)-(二)
941605
工程开工开始到2018年11月10日止,卓能公司付给展城公司的账上人工费是941605元。”另外,在上述表中“1.展城劳务代卓能公司付材料款”的金额处手写“+代付副材料壹万元正”,“合计:(一)-(二)”的金额处手写“-10000.00=931605.00元”。以及卓能公司付给展城公司的账上人工费是941605元的金额下方处手写有“931605.00元。”对于该表,第一、展城公司、卓能公司对于各自法定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卓能公司主张其没有该核算表原件;第二、展城公司称该表中的“代付材料款”100000元系其代卓能公司所支付的一笔货款,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广州高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据银行流水显示,展城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转账100000元至李远东的账户,而两份《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李远东为该公司业务负责人,2018年4月,卓能公司向该公司订货一批,该批货由该公司直接与卓能公司结算,2018年4月17日,该公司负责人李远东收到卓能公司委托展城公司代付货款100000元。对于该表中手写添加的内容,展城公司主张系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添加上去的,因原合同系约定包工包辅材,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仅是人工包干,而此时展城公司已经购买了部分辅料,款项为一万多,经双方协商确认为10000元。对此,展城公司提供了购买相关辅料的单据拟予佐证,据该单据显示,2018年4月-2018年10月,零星辅料单据累计金额超过10000元;第三、对于2018年6月18日的3-4月份工人工资经双方核实确认实际为107865元;第四、对于2018年6月10日的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展城公司主张该42240元是由卓能公司现金发放给工人,该数额是确定的,而卓能公司则认为该项金额备注处明确载明金额待定,该金额是暂定的数额,且均是通过走账发放至工人账户,并主张其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份代展城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累计264970元(不含支付给港辉公司的工人工资87658.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清单、工人工资签收表(收据、收条)、部分工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拟予证明。第五、双方确认卓能公司支付至展城公司公司账户的金额为1134757元、支付至展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的金额为750000元,合计1884757元,上述该表中除了2018年6月18日的3-4月份工人工资、2018年6月10日的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手写“代付副材料壹万元正”外,其余项目均包含于1884757元中。
另外,卓能公司主张因展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经展城公司同意,将展城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电缆铺设工程交于港辉公司完成,代展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7658.3元。对此,卓能公司提供了其与港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该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拟予佐证。其中,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卓能公司将韶关市********项目机电工程中的电缆敷设工作承包给港辉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9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5日竣工;承包范围包括红线范围内的电缆敷设工作,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发包人审理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电气地下室部分的电缆敷设及电气裙房和塔楼的电缆敷设工作;合同暂定价为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收条》则显示前述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6日完成施工任务,应结算工人工资为87658.3元,以另外工程的保证金予以扣除。展城公司对于卓能公司主张的上述代付工人工资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卓能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展城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展城公司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展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卓能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完毕人工工资付至95%,本案中,卓能公司确认展城公司于2019年1月份告知其工程已经完工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虽然卓能公司主张有些收尾工程未完工,系其帮展城公司继续完成后续的收尾工程至2019年6月完工,展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卓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卓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卓能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展城公司支付人工工资至95%,即2185000元(2300000元*95%)。对于双方争议的“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及“代付材料费”项目,该院作如下分析:对于“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项目,卓能公司主张其代展城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合计352628.3元(含支付给港辉公司的工人工资87658.3元)。首先,展城公司对于该项目仅认可卓能公司代发工人工资4224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展城公司对于超出部分亦未提供相应的代付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进一步佐证,因卓能公司主张的代付时间跨度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止,时间较长,且涉及的工人多达18人,该院向卓能公司询问如何确定给哪些工人发放工资及发放的工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时,卓能公司回答其有人在现场知道工人具体干了几天,且展城公司用A4纸打印但未盖章告知其如何进行发放。假使卓能公司所主张的工人均为展城公司的工人,那么所有工人的工资标准及具体考勤应该是由展城公司进行确定,卓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即使有人在现场也不太可能对展城公司的工人进行考勤进而确定应发工资数额;另外,卓能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有专业的财会人员,其解释展城公司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材料就代发工资,实在让人难以信服。其次,案涉核算表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而根据卓能公司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截止至该日,卓能公司已经代付工人工资118235元,与核算表中的42240元相差甚远,亦不符合常理。再次,对于卓能公司主张的代付港辉公司的工人工资87658.3元,该公司与卓能公司就机电工程电缆敷设所签订的合同约定2018年9月20日开工,而展城公司、卓能公司的补充协议系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即该公司与港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与展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后,卓能公司主张在前的合同价款包含于在后的人工费总价中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经展城公司同意卓能公司可以补充相应的人员进场,但相关人员的工资由卓能公司支付,故即使经展城公司同意卓能公司补充港辉公司的工人进场,则该公司工人工资亦应由卓能公司支付。综上,卓能公司主张代展城公司发放工人工资高达352628.3元,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定核算表中“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为42240元。对于“代付材料费”项目,双方仅对手写添加的10000元持有异议,展城公司主张该10000元系经卓能公司同意添加上去的,提供了相关购买材料的单据予以佐证,且该10000元的单据并未与另外的100000元的付款凭证存在重叠部分,故该院对于展城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该院确定“代付材料费”为110000元。
综上,因双方确认卓能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直接支付给展城公司合计1884757元,且案涉核算表中除了2018年6月18日的3-4月份工人工资、2018年6月10日的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手写“代付副材料壹万元正”外,其余项目均包含于1884757元中。故卓能公司还应向展城公司支付304895元[2185000元-1884757元-107865元-42240元+44757元(代付发票税金)+110000(代付材料费)]。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粤02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分包价款304895元给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43元,由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卓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韶关城鸿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投商务中心)配电工程施工图预算》、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拟证明:(1)涉案工程预算来源于总承包方中建科工科技有限公司(原中建钢构有限公司);(2)韶关市********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预算人工费为1479041.25元,其中展城公司分包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预算人工费为990502.44元,给排水安装工程预算人工费为358538.81元;(3)展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给排水安装工程。2.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部分结算单,是卓能公司为了配合展城公司安抚其工人情绪而临时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施工资料流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韶关市********电气安装工程中高压配电房电气安装工程由案外人韶关市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他的电气安装工程由展城公司施工;(2)案外人韶关市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的人工费为包干价130000元。4.韶关市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拟证明:(1)韶关市********电气安装工程中高压配电房电气安装工程由案外人韶关市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他的电气安装工程由展城公司施工;(2)案外人韶关市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30000元。展城公司质证称:1.证据1与本案无关,亦与卓能公司无关,该证据中盖章单位系韶关市********项目部,涉及的人工费预算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务费结算没有依据。2.证据2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卓能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3.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4.证据4与本案无关,未提及展城公司。
对于卓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展城公司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1,展城公司、卓能公司签订了涉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证据中的《韶关城鸿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投商务中心)配电工程施工图预算》对展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该证据所述系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单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卓能公司主张因展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经展城公司同意,将展城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电缆铺设工程交予港辉公司完成,代展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7658.3元。展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是主张其与港辉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并未重叠。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3月30日,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展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卓能公司与港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30日,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价款进行了明确。卓能公司主张其与港辉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在与展城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但其与港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前,与展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后,其在与展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对港辉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核减,亦未在《补充协议》中注明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卓能公司提出将展城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电缆铺设工程交于港辉公司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庭询时,对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核算表,卓能公司称:“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份材料的形成是为了安慰他们的工人,所以才帮被上诉人签了结算单。”对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卓能公司、展城公司均认可系2019年1月。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卓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卓能公司应向展城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价款的比例如何确定。二、卓能公司尚欠展城公司的劳务分包价款如何确定。
一、关于卓能公司应向展城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价款的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卓能公司应支付95%的人工工资给展城公司。因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约定的系固定人工费,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2018年11月16日,双方亦就卓能公司付给展城公司的人工费进行了核对,故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卓能公司应向展城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价款至95%,即218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卓能公司主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核算表是为了安抚展城公司的工人,并非其真实意思,但一审期间,除3-4月份工资、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及手写代付材料费10000元外,卓能公司并未对该核算表中其他内容提出异议,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卓能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卓能公司尚欠展城公司的劳务分包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卓能公司、展城公司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卓能公司向港辉公司支付的87648.3元应否从展城公司的劳务分包价款中扣减的问题。如前所述,卓能公司主张将展城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电缆铺设工程交予港辉公司完成不能成立,且港辉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已于2018年11月16日完工,并确定了应结算工人工资。而卓能公司与展城公司签订涉案核算表时,并未将向港辉公司支付的该87648.3元计算在内。因此,卓能公司要求从展城公司的劳务分包价款中扣减87648.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卓能公司是否为展城公司垫付了给排水工程工人工资264970元的问题。卓能公司主张其实际代付的给排水工程工人工资为264970元,但是对于超出涉案核算表中确认的给排水工人工资42240元的部分,卓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代为垫付的行为获得了展城公司的授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垫付工资的工人系展城公司所聘请的人员。且卓能公司所主张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中有118235元支付于涉案核算表签订前,涉案核算表中却仅计入42240元。因此,卓能公司提出其实际代展城公司垫付了264970元工人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展城公司是否代付了材料款10000元的问题。展城公司主张涉案核算表中手写的代付材料款10000元,经过了双方的确认,并要求卓能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对此,卓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展城公司提交的购物票据显示购买的物品中有钻头、美工刀片等工具,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工机具费已包含在固定人工费总价中。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如乙方联系的材料供货商的材料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协商支付,以三方审定的货单为准……”的约定,展城公司提交的购物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亦未经卓能公司审定,本院无法确定相应物品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展城公司主张其代卓能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卓能公司向展城公司支付的1884757元,不包含涉案核算表中的3-4月份工人工资109365元及给排水班组退场工资42240元,加上展城公司代卓能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及开发票税金44757元,卓能公司还应向展城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价款294895元(2185000元-1884757元-107865元-42240元+100000元+44757元)。
综上所述,卓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二、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分包价款294895元给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3.43元,由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7元,由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6.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43元,由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0.43元;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韶关市展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小华
审判员黄颖红
审判员梁晓芳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