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异133号
异议申请人:营口市财政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大街西10号。
负责人:张丽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程,营口市财政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光,营口市财政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79号。
法定代表人:万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营口市财政局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营口市财政局称,请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一、鞍山中院要求营口市财政局冻结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鞍山中院冻结的46项工程项目为省普通国省道等重点公路生产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和营口市安排的交通设施项目。其中属于省投资计划的项目共35项,非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项目共4项,属于营口市投资项目共7项,其中营口市财政投资项目两项,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所属单位引航站自收自支项目1项,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存量资金项目1项、不属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项目3项。目前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辽宁省财政厅和辽宁省交通运输厅《辽宁省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各市收到农村公路资金后,要按照国家和省预算执行有关规定,以及省下达的任务计划和绩效目标等,按程序及时将资金批复到本级有关部门、县(市、区)或具体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调整支出用途,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2009]782号)“《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四)专款专用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2、鞍山中院冻结的工程款资金系政府部门设定的专项资金。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对该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即得财产,更不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这些款项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能用于民事纠纷债务清偿,更不能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属特别保护,应当豁免执行的财产范畴。3、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工作是重要的民生保障和发展经济的重要支撑。司法机关不应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来对国家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进行冻结。4、鞍山中院冻结的46项工程款,其中1、省投资计划35项工程,工程款由省交通运输厅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不通过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和营口市财政局结算;2、非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项目4项(编号23、24、27、30号),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和营口市财政局无关。3、营口市财政局负责拨款的营口高铁东站道路改善工程施工项目(编号3号)工程已完工且工程款已付清、渡口运输站建造300客位渡船项目(编号15号)工程已完工尚欠质保金;4、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所属自收自支单位引航站用自有资金安排的2021年营口港鲅鱼圈港区租赁引航交通船项目(编号29号项目),工程已完工且工程款已付清;5、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存量资金安排的渡口运输站安全设施更新改造项目(编号14)工程已完工且工程款已付清;6、营口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项目3项(编号5号、6号、7号),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无关。综上,鞍山中院冻结的上述46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已无关联。
二、鞍山中院认定营口市财政局为协助执行主体不当。1、营口市财政局是财政资金管理部门,不能对外与任何经济实体直接签订业务契约,各项事权都是由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办理,必须按财政预算一体化管理及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在拨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向市有关部门拨付相关款项,再由市有关部门安排工程结算事宜。这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定要求。营口市财政局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任何资金领拨关系,因此营口市财政局没有义务给申请执行人拨付款项。按照我国行政管理体制要求,法律要保护政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司法机关不能用司法手段干预行政管理。因此,鞍山中院将营口市财政局列为协助执行人并要求营口市财政局协助冻结工程款,属于协助执行主体认定错误。
三、营口市财政局不予协助冻结46项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及规定。(一)财政部门拨付财政资金及不予截留国库资金的法律依据:《预算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财政部答复最高院有关能否对财政性资金进行强制执行的意见。
综上,营口市财政局是营口市政府财政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严格管理国库资金是我局的法定职责。财政资金是国家资金,资金使用原则主要体现为行使和实现国家管理职能需要。财政资金收支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进行预算编制、审查、批准和执行。因此财政资金不能作为法院协助执行对象和标的,财政部门不是协助执行的主体。鞍山中院将营口市财政局认定为协助义务人是错误的,并决定冻结营口市交通事故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案协助执行标的和主体均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错误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营口市财政局异议所称的46项工程的性质不明确,不能证明营口市财政局所主张的事实,营口市财政局针对上述46项工程,仅向法院提供了自行统计的统计表,该统计表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更不能证明营口市财政局所主张的46项工程的性质及资金来源。二、法院对营口市财政局下发的执行手续为协助执行,其性质并非查封、冻结营口市财政局的具体账面资金。1、营口市财政局称“目前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同时引用了《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欲说明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答辩人认为营口市财政局所称的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并非唯一,既可能是依法征税筹集,也可能是其他方式筹集或其他性质资金。营口市财政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公路养护资金均系依法征税筹集而来的资金,故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2、营口市财政局主张的法院冻结的工程款资金,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不享有任何权利,明显错误。金钱属于种类物,实际占有即所有,这是基本的法理原则。不论营口市财政局是给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拨付款项,还是偿还债务等,只要是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应得的款项,一旦该款项到达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的账户,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为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的资产,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就具有相关权利。3、营口市财政局主张“公路建设资金不得被截留、挤占和挪用”,此类规定是为了防止相关资金在拨付过程中被相关行政部门截留、挪用等,故该类规定不能影响到法院的协助执行。4、对于营口市财政局所主张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属于民生保障等问题,答辩人也完全理解,但不能成为导致法院协助执行错误的理由。同时,作为当地财政部门在面对下属事业单位对外负债时,本应积极协调,通过申报、补报财政专项资金等形式履行营口交通事务中心裁定中确定的义务,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营口市财政局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推脱责任,明显不妥。5、营口市财政局主张案涉46项工程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已无关联进而欲证明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当,明显错误。如果营口市财政局所主张的46项工程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没有关联,法院的协助手续就不会对营口市财政局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错误。三、法院认定营口市财政局为协助执行主体完全正确。营口市财政局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之间存在拨付款项等关系。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事实,营口市财政局对法院的执行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四、营口市财政局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适用于本案。1、营口市财政局主张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提出异议,但《预算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针对各政府部门等的支出需经批准的预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预算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针对的是入库库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预算法》第六十三条针对的是上缴的预算收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营口市财政局主张的《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及财政部的答复,上述个案均系2000年前后的规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当时的情形与现在明显不同。当时作为事业单位尚有自有资金一说,当时的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数额较大,基本不存在事业单位对外负债的情形。即便有负债,其自有资金也基本可以承担,但2010年财政部发文《关于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此时起作为机关、事业单位不再存在自有资金一说。如果按照此种逻辑,答辩人的债权将永无实现之日,政府完全可以推责。另外法院作出的执行手续仅是协助执行,并未冻结扣划营口市财政局的帐面实有资金,本案的情况与上述复函中的情形也完全不同。综上应驳回营口市财政局的执行异议。
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事实清晰,法律依据充分。申请执行人的观点和理由不成立,没有依据,法院应支持异议人的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运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2)辽03执恢121号立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辽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7月6日向营口市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万元,责令营口市财政局停止向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7月6日至2025年7月5日止。如需支付须将款项支付至我院执行款专户。”营口市财政局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营口市交通运输事务中心招投标公式统计表显示该中心作为招标单位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6月15日有46项工程项目,涉及中标金额5亿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法法律规定的”,对于营口市财政局所提异议,本院从协助执行事项是否超出其协助执行范围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来审查。首先,营口市财政局作为营口市财政资金管理部门,对于营口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中属于营口市财政负责拨款的项目具有管理权,故我院向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营口市财政局应在其负责拨付相关工程款项的范围内依照我院(2022)辽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协助执行。其次,我院(2022)辽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内容是冻结营口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涉的工程款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综上,异议人作为相关管理单位,我院向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属于冻结的性质,责令营口市财政局停止向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支付相关款项,并未超出异议人的协助范围,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营口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郎艳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佟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