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异124号
异议申请人: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街128号。
负责人:柳晓东。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79号。
法定代表人:万杰,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人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称,1、请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执恢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部分应为我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普通国道、普通省道均为省级财政事权。同时辽宁省交通厅制定下发的《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管理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省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履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法人职责,并根据实际需要可选择地方交通运输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代建单位。营口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中属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作为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在营口地区的代建单位履行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施工过程管理等事务性工作。按照代建协议不承担工程款接收和支付工作。工程款由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按照国家关于工程计量支付相关规定管理,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不属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目的的,由其他承担支出责任单位负责,不在我中心职责范围内。另外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我中心对贵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异议,我中心无法协助执行冻结营口市交通事故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万元的要求,请贵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全部异议请求,维护异议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省中心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向法院提交辽交公水发[2019]56号和辽政办法[2020]17号两份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性质,均不具有任何强制执行的效力,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省中心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之间关于案涉46项工程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属于其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所谓代建关系。二、异议人省中心在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也反映出案涉46项工程不都是代建关系,其自述46项工程部分应为我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从该表述可以看出,如果异议人省中心所述事实属实的话,最多是有一部分涉及所谓的代建,对于哪部分涉及,哪部分不涉及,异议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异议人尚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不存在名为代建,实为总承包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建设工程纠纷案,本院以(2022)辽03执恢121号立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辽03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7月5日向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的工程款7650万元。责令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停止向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7月5日至2025年7月4日止。如需支付须将款项支付至我院执行款专户。”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营口市交通运输事务中心招投标公式统计表显示该中心作为招标单位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6月15日有46项工程项目,涉及中标金额5亿余元。
本院认为,营口市交通运输事务中心招标的46项工程项目中部分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异议人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所提异议人履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法人职责,营口交通事务中心招标的营口市黑大线修复养护工程等46项工程中属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的,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作为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在营口地区的代建单位履行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施工过程管理等事务性工作,按照代建协议不承担工程款接收和支付工作。但异议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代建协议证明其主张,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作为相关管理单位,我院向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属于冻结的性质,责令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停止向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支付相关款项,并未超出异议人的协助范围,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郎艳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佟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