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4号宏宇大厦第29层。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辽宁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申请执行人:王治刚,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高新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高新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曹冰,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远大)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市法院)(2022)辽08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西市法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已生效的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3民初21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5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作出的自认,能够认定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由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的金武一标工程后,又以劳务承包形式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并按合同价款1%收取管理费。在该工程履行过程中,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由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收取和支配。西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治刚、***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16日分别作出(2017)辽0803执301号、(2017)0803执302号、(2018)辽0803执2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在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300万元予以扣留。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回执中注明“此款无其他法院冻结扣留,以我单位实际款项为准。”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依据(2017)甘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1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强制执行,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甘03执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该公司的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保证金37254784.4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注明“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金钱债务关系,无法协助执行。”并于2019年4月4日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在我司没有可协助执行的工程保证金…关于山东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金武路基一标工程质保金,将在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后,确定质保金金额后再予以配合。”但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答复。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就西市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西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申请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8677589.5元予以强制扣划。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甘03执7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8677589.5元。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在本案中实质相同的理由就西市法院执行行为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西市法院作出(2021)辽08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8执复6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
西市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西市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3执恢9号、(2022)辽0803执恢12号、(2022)辽0803执恢13号民事裁定及(2022)辽0803执恢9号、(2022)辽0803执恢12号、(2022)辽0803执恢13号执行裁定在内容上与西市法院(2017)辽0803执301号、(2017)0803执302号、(2018)辽0803执28号民事裁定实质属于同一执行行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在本案中实质相同的理由就西市法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在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对异议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远大请求撤销西市法院(2022)辽08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市法院(2017)辽0803执301号、302号、(2018)辽0803执2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西市区法院驳回申请人甘肃远大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申请人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提起的排除执行异议,异议对象指向的是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西市区法院认为申请人系针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在申请人甘肃远大的异议申请书中,已明确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清楚看出,申请人所提出的系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人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2.就本案而言,西市区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指向的是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对该银行存款享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且在对申请人甘肃远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比较时,我们能够清楚看出,没有任何一份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该银行存款是营口公路工程总公司或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责任财产,或申请人与营口公路工程总公司或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申请人对于该银行存款应当享有唯一的、独立的、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退一步讲,假设申请人远大集团与营口公路工程总公司或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营口公路工程总公司或营口市公路工程公司债权人的被申请人**、王治刚、***也无权未经代位权诉讼的生效判决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否则,《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人不得直接执行次债务人财产的法律规定都将成为一纸空文。3.西市区法院驳回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存在错误,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对象进行了严格区分,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标的异议。本案中,西市区法院的扣划行为所指向的是甘肃远大名下的银行存款,作为案外人甘肃远大自然有权就其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这与执行行为异议明显系两种不同的提出方向,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后续处理方式也完全不同。西市区法院的论述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据进行了混淆,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远大是否重复提出了执行异议及复议。依据西市法院(2021)辽0803执异41号及本院(2021)辽08执复66号执行裁定确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可以认定暂扣于甘肃远大的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应归属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至于甘肃远大主张的该笔质保金已被金昌中院扣划,其对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没有到期债务的主张,在西市法院(2021)辽0803执异41号及本院(2021)辽08执复66号案件中均已提出,而导致金昌中院扣划的原因不在于西市法院,而在于甘肃远大自身。故西市法院作为本案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继续执行该到期债权。基于此,甘肃远大本次提出的异议及复议的请求及理由,从表面看是针对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而提出,但从实质上分析,属于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的异议,而该异议请求在西市法院(2021)辽0803执异41号及本院(2021)辽08执复66号案件均给予了审查并作出了相应的结论,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甘肃省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靖宇
审 判 员 韩爱娟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王钰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