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某某、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辰,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6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11-9号1-12-1。
法定代表人:高云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希元,男,194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万润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沈阳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希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该司法解释,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未就万润公司、中冶公司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予以查明,导致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将万润公司、中冶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再审申请人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属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万润公司与中冶公司、中冶公司与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均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在万润公司、中冶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具备判决万润公司、中冶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