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112栋2**8层62号。
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后里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7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鞍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周 洁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强
书 记 员 ***